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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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 賴聰明
甲○○ 賴秀珍 王賴秀鑾 黃智偉 黃彩紋 莫賴秀琴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仍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等事由業據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