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本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循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發給獎勵金,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信人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復審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請求發給獎勵金,性質上非屬公務員權利之重大事項,而係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縱依公務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交通部受理本案未依申訴程序而以復審程序處理,尚有未洽;然抗告人未依公務員保障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尋求救濟,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未指明交通部復審決定程序未當,逕以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欠允當,惟結果既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抗告論旨主張其屆齡退休,已為一般人民,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應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並無不合法情事,請勿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其請求核發獎勵金,仍屬公務員保障之範疇,自應依公務員保障法以資救濟。其指摘原裁定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