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富
吳輝順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分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就原告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七七三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七七三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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