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市○○路○○○號上盛生鮮超市內,竊取牙膏一條,得手後藏置夾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自警察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盜,辯稱我於當天(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在該超市所買的,並非竊取等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將牙膏放置夾克內,另提一包洗衣粉至收銀檯結帳,與一般在超市購買物品,在收銀檯將手提物品拿出結帳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將手提包寄放櫃檯,當知不可將物品帶入超市內,且證人甲○○若未親見被告將牙膏置於夾克內,如何得知被告夾克內有該店之牙膏,可見證人甲○○之證詞可以採信,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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