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乙○○,住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該址為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並無此人居住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又依自訴狀所載本院亦無從向戶政機關函詢,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居所並非真實,而其所載被告姓名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