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丙○○住處,佯以投資為由,向丙○○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藉資取信,致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卷附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及被告長達六年未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後,被告即辭職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執行扣薪清償,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憑,堪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簽發上述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惟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係伊妻子丁○○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甲○○家裡,經由甲○○介紹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月息三分,告訴人認伊有公務員身分,故要伊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付,藉供擔保,借款到期後,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轉帳二百萬元入告訴人指定之甲○○之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轉交告訴人,還清該筆債務。之後,告訴人再經由甲○○詢問其妻丁○○是否續借,伊妻乃再續借,嗣因其妻丁○○與伊均遭人倒會約近九百萬元,致無力一次清償告訴人債務,惟仍有持續按月分期攤還告訴人長達一年餘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有錢欲借他人生息,適丁○○需錢週轉,伊乃介紹告訴人借錢二百萬元予丁○○,時間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地點在岡山南街二號九樓伊之住處,當時因被告與其妻丁○○由澎湖來台灣住在伊家,故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該筆借款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轉帳二百萬元至伊之帳戶轉交告訴人清償完竣,嗣後告訴人又要伊問丁○○是否要續借,丁○○乃再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因被告簽發之上述本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故第二次借款被告並無簽發本票等語明確。又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經由甲○○介紹,在甲○○位在岡山南街二號九樓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年息三十六分,預扣十八萬元利息,實際交付一百八十二萬元,因伊丈夫即被告係公務員,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藉供擔保,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轉帳二百萬元至甲○○帳戶清償告訴人該筆二百萬元債務,之後,告訴人又經由甲○○問伊是否尚須借錢,伊以互助會利息計算認為利息尚可接受,乃續於上述地點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同樣預扣十八萬元利息後,由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等語綦詳。核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甲○○、丁○○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甲○○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張可資佐證,該存摺中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有轉帳二百萬元入該戶頭,復參以證人甲○○與告訴人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應無曲意袒護被告之
理,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及甲○○、丁○○證詞非屬捏詞,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向其借款,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雖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其妻欠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務,已敘明如上,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始簽發並交付該本票,尚不得以該本票執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