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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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第三二—九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接獲高雄市交通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以異議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GF─四九九五號汽車從未到過高雄市,是以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又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駕駛GF─四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信華 攔截停車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使用掌上型電腦掣單告發,並以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址,為其駕籍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九B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電腦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處結,亦未提出意見或陳述,俟逾期後由其駕籍地管轄機關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此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該所高市建交裁字第四九五號移送書各一份存卷足參,足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異議人在臺北市○○○路口所發生之前揭違規事實為由處罰,然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處結,始由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第二十六條中段之規定,管轄異議人上開事件之罰鍰處分,是以異議人徒以其所有之GF─四九九五號車並未在高雄市行駛違規云云,顯有誤會,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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