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未收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詳查通知單流程,異議人是否有蓋章,以符裁罰標準。
二、經查,異議人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兩用車途行經中興橋時,因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異議人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三十公里,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北市警交字第六七八三五六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第四五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而依該函所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與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相同,並無錯誤,且上開掛號函件並未退回之紀錄,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未於應到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元罰鍰,並無不當。是認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