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詎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先前曾與丁○○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其子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涼亭處,徒手毆打丁○○,並推倒丁○○撞到路邊停放之機車,致丁○○受有前胸、臉部多處挫瘀傷及上唇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丁○○相距約一公尺,焉能毆打到告訴人;被告乙○○辯稱:因伊父親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過去勸架,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撞到機車,並非蓄意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甲○○、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臉部多處挫瘀傷及上唇撕裂傷四公分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經現場目睹證人 吳忠興 指證被告甲○○與乙○○於前揭時地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呂俊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至現場處理時,僅吳忠興與被告甲○○在爭執,吳忠興指稱係甲○○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而甲○○承認推告訴人撞到機車致上唇撕裂傷,伊至機車附近查看,發現機車附近有血跡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見到告訴人與其父親甲○○打架,乃上前拉開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機車,造成嘴部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廿五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上述傷害係遭被告甲○○、乙○○共同毆打造成,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其上唇撕裂傷係遭被告乙○○持刀砍傷云云,惟告訴人自承並未見到刀子,證人吳忠興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伊未見到被告等人有持凶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坦承推告訴人撞到機車造成上唇撕裂傷,經查看機車附近確有血跡等語,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推告訴人撞到機車造成上唇撕裂傷在卷,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九張,案發地點停放甚多機車,且告訴人上唇受傷係撕裂傷,是被告甲○○、乙○○供承推倒告訴人撞到機車造成告訴人上唇撕裂傷,衡情非無可無,告訴人指稱其上唇撕裂傷係遭被告乙○○持刀砍傷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足採。被告甲○○、乙○○矢口否認犯行,並執前詞以辯,意在卸責,諉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被告乙○○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且犯後心存僥倖,否認犯行,圖卸刑,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