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X─二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巷巷口,由西向東倒車,欲往南行駛民權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ΖKn─九O八號輕型機車,沿民權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皮瓣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亦辯稱︰當時其車已準備往前行進,是告訴人自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到他,況告訴人當時一眼看不到,亦不應騎車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之車輛係從巷口倒車出來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施朝欽 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問本案的車禍是你到現場處理的嗎?)是的,因為當時我在五福路、民權路取締攤販,當時我有稍微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被告甲○○是斜斜的倒車出來,我還沒有看到被告甲○○車有前進跡象就發生碰撞了,至於當時有無併排停車我並不知道,被告甲○○亦反反覆覆先表示該併排停車之車輛欲讓他先退出,又表示本來就已經停在那邊,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車子往前開,以免妨害交通。」(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談話記錄、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應尚未前進,而仍處於倒車之情況,應可認定。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謹慎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