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祐生醫院,明知綽號「 阿進 」(公訴人誤載為「阿發」)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GS七A-一一一三七七號光陽牌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於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該車是其朋友「阿進」所騎,伊僅係讓其搭載,不知車子是贓車云云。惟查,右揭贓車係向朋友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稱明確,被告雖於審理中更易其詞,辯稱非向朋友借騎,而係讓朋友載云云。但於本院訊問其從何處讓「阿進」載,其先係答稱:「我在建國橋碰到他,他載我至他表弟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那天我從我○○○區○○街那邊出來要去八德路那邊,碰到阿進,阿進說要載我去八德路那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不但於本院調查時,更易其前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反覆其詞,況就被告所述,如係其朋友欲載其至八德路,而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先下車去找人,且又在未將車子鑰匙取走之情況下,焉有可能一去不回,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右揭YNF─八五八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又被告係向朋友借用該車,且於借用時並未有行車執照,且該車亦未懸掛車牌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稱明確,足證被告應可知該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及該機車已購進五年,業經證人乙○○證述及前開車輛認可資料可稽,其價值不高,惟其收受贓物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