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拉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尋找其友人 薛雅文 ,竟未經允准即擅自攀越陽台進入薛雅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三樓之住處,因薛雅文不在,遭薛雅文年僅十四歲之妹妹乙○○撞見,甲○○為阻止乙○○逃離、喊叫,竟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抓住乙○○手臂並掐住其脖子,欲以強拉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帶入臥室內,經乙○○喊叫並奮力掙脫,甲○○始罷手而未遂,致乙○○受有頸部紅腫、左手前臂及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除辯稱係因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未上鎖始直接開門進入云云外,餘則坦承不諱;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被告固供承其有掐住乙○○脖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掐住乙○○脖子是為了和她玩,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自門口直接開啟進入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當天門有鎖,我確定被告是自陽台進入等情明確(分別參照其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前開所辯復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所辯內容與其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以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指訴:當天適逢學校放暑假,我原本正在睡覺,我從房間看到被告正在客廳,我走出房門就被他掐住脖子,他一直要把我往房裡拉,我一直掙扎才掙脫,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否認識我姊姊等情明確(分別參照其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亦核與告訴人之母 許育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掐住乙○○脖子是為了和她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故被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被告既另無傷害之犯意,不另論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O一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居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二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以牽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因搶奪、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甲○○除對告訴人乙○○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行為外,另有傷害之犯意,因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O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甲○○業已堅決否認其具有傷害乙○○之犯意,再查,依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以觀,係於頸部、左手前臂、左手腕部位紅腫,均係被告抓住乙○○而欲將其拖往房內時所造成之傷勢,顯見應非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則核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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