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貳佰貳拾玖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及亞洲葛萊梅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音樂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販入後,即連續將上揭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置放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的三民菜市場其設置之攤架下方,若逢客人詢問有無出售重製之光碟片時,即由甲○○自攤架下方取出,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及交付予不特定客人。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其攤位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九片。
二、案經博德曼公司、滾石公司、新力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上華公司、華納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魔岩公司及亞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多次販賣重製音樂光碟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右揭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二十九片扣案可憑,另有現場照片三幀、合法授權代理之音樂光碟片封面十二紙在卷足稽。而上開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封面所登記之唱片公司及地址,均屬虛設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其外包裝欠缺商品廣告、地址係屬虛設、光碟外觀粗糙,且無國際識別碼,與合法代理之光碟片不同,亦經本院調取後當庭勘驗屬實,經與卷附合法授權代理之光碟片封面十二紙比對結果亦有未符,足證該等扣案之音樂光碟片,確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之事實,益證被告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底起即開始公開陳列上開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云云,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並無以公開陳列之方式販賣,且時間亦非於九十年十月底起開始等語。經觀諸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紀錄已載明被告係利用合法之音樂光碟片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語,得否認被告係以公開陳列之方式出售,即非無疑。況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就其販賣方式所為之陳述,及依警方之蒐證資料,可得判斷被告之販賣方式、有無公開陳列之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年十月底開始擺等語,惟被告既係以出售合法音樂光碟片為業,已如前述,故其所謂擺攤之語,究係陳列合法或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究屬未明,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論列,尚乏其據,應予敘明,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載明之犯罪態樣及時間具有吸收犯及連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有再犯同一性質犯罪之虞,且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九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
┌───┬────────┬────┬─────────────────┐│編號│音樂著作權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一│一個去旅行等│三十六│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蛇等│十七│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三│算命等│七│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自由等│十│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五│悲傷止步等│十六│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六│默契等│十五│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七│夜風等│四│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八│SOLONG等│二十八│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九│原來等│三十六│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十│真實等│二十四│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刀馬旦等│十九│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二│野花等│十│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海波浪等│七│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共二百二十九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