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 再審被告騰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欲聲請廢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一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得有送達證書在卷甚明,再審原告雖曾就該支付命付提出異議,但該項異議業經本院以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嗣仍持續為抗告,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是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以定之。準此,前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欲就之聲請再審當應自該日起三十三日(即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三日)為之,亦即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前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縱以再審原告所自陳其知悉再審理由日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計,其至遲亦應於同年之四月十四日前為之。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已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已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對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及再審之聲請,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意義及效果,其既未在當時向法院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思,自無任其於事後曲解該「異議」即為「聲請再審」之餘地。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