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 曾麗芳
TJHEN
居SU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嗣被告於同年七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攜其個人所有物品返回印尼國,至今未歸,且音訊全無,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雲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印尼後,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劉雲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八二八0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