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棠智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宵夜」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宵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飲酒完畢後,稍事休息約8小時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可非難性較飲酒後立即駕駛者為低;本案係因被告自摔而查獲,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行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被告施棠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棠智自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宵夜。嗣於翌(31)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適 梁唐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停靠路旁載運乘客,施棠智煞車不及而自摔。員警獲報到場後,對施棠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施棠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唐榮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康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