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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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中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3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0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9日)。詎被告林文中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另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判處罪刑,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嗣於110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313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極為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被告林文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路旁,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UB-51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訪友。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路口監視器所示時間),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後自摔倒地,被送往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林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1.3mg/dL即百分之0.2313,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