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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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2號
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旻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2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215-P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東山路口舊營區前遇警攔檢,經與員警一同執行檢查之監理所技工認定系爭車輛頭燈有「變更電系改為LED頭燈(責令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夜間環警監聯合稽查小組之技術人員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當場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購買上開機車,從未更改過車頭燈,該頭燈係使用鹵素燈泡,並非「LED頭燈」。原告經109年8月5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改過車頭燈,於109年8月7日至區監理站檢驗為合格。本件遭認擅自變更頭燈,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夜間環警監聯合稽查小組之監理所技術人員查驗確認系爭車輛當時頭燈係LED,並非由員警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事後臨時檢驗雖已檢驗合格,仍無礙於監理所技術人員於違規當時之認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當日系爭車輛頭燈是否經擅自變更,於舉發當時係依技工當場判斷,並僅拍攝頭燈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19頁上半部照片)作為舉發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之陳述);惟原告堅決否認系爭車輛於購入後曾更改頭燈。本院將上述舉發頭燈照片送系爭機車製造商(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獲回覆:「旨開來函詢問215-PR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頭燈是否已改換原廠配置之鹵素燈泡為LED燈乙案,經檢視函附之照片,系爭車輛燈具外型與原廠式樣近似,惟因拍攝角度及外在環境等因素恐影響辨識,故本件本公司無法單憑一張照片判斷燈泡是否為原廠配置,僅提供該車型之原始外觀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公司110年4月23日山葉總字第110083號函),是無法確認照片中之頭燈是否經過變更,並不能認定原告有違反「變更電系改為LED頭燈」之行為。
(三)再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後,旋於二日內前往區監理站辦理複驗,複驗結果為合格,此有「臨時檢驗合格」之戳章蓋於原舉發通知單上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原告主張複驗結果可印證其受舉發當時並無「變更電系改為LED頭燈」事實,尚非無稽。至被告質疑原告於上述辦理複驗前,不無將燈具改換回鹵素燈泡的可能等語,受複驗之燈具有可能非受舉發時之燈具,此固屬的論;惟基於同理,被告主張現可將系爭車輛頭燈拆下送鑑定,同不免遭「非同一燈具」之質疑,因而縱然現在送鑑定,其鑑定結果對本案之判定功能薄弱,礙於證據價值不高、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不命原告將燈具拆下送驗。另本案攔檢之員警不具判斷燈具能力,舉發當時僅配合監理所技工開單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40頁,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之陳述),因此原告已撤回訊問開單員警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2頁,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至於該名監理所技工,被告業陳明其已退休離職,不易促其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之陳述),且現已距舉發當時歷一年有餘;查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況且本件技工配合員警攔檢而檢視燈具,乃執行單調、重複之檢視工作,亦難認有足引起特別記憶之期待,縱然其到庭證述舉發當時發現頭燈為LED燈,在缺乏其他事證可供輔證下,本院仍難逕獲不利原告之心證,故縱使傳訊,證詞之憑信度不高,兩造復不聲請傳訊,本院亦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確有「變更電系」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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