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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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鄭 李玉蘭 (即 鄭化平 之繼承人)代理人 鄭化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股票110000002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股票1250003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股票11020004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股票1560005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股票1230006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股票1360007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股票1190008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股票1450009OOOO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股票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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