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口味蘇打餅乾貳包、義美芋頭口味蘇打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至德惠宮竊取大包裝、顯然並非結緣品之販售用餅乾(見偵卷第125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89頁)、竊取之財物為義美蘇打餅乾(巧克力、芋頭口味各2包),已食用完畢未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而告訴人 郭和明 於警詢中陳稱:餅乾給被告吃掉就算了,有警告到他們就好,不用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義美蘇打餅乾(巧克力、芋頭口味各2包),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4包餅乾都是我吃掉的,我吃了一個多禮拜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告張竣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德惠宮內,徒手竊取櫃檯上由該宮廟人員郭和明所管領供販售用之餅乾4包(品名:義美蘇打餅乾,巧克力口味、芋頭口味各2包,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離去,所得食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和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餅乾4包之行為,然辯稱:當日進入德惠宮拜拜,大約拜了5分鐘,拜完後,不知道櫃檯餅乾要投錢,就把餅乾拿走了云云。經查,被告到德惠宮後,進入大殿中央合掌1拜,旋即往櫃檯方向行進,迅速查看櫃檯物品,並立即出手拿取放置在櫃檯上之餅乾4包,得手後持續往外走向機車,而騎乘機車離去,其間並無等待或詢問廟方人員之行為等事實,有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進入拜拜約拜了5分鐘云云,並非事實。又核其拿取餅乾所花費之時間,較拜拜行為時間為長,且其取得餅乾後,等待廟方人員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於取得餅乾後,即行離開前述宮廟,未向宮廟人員詢問或告知其拿取餅乾等情,足認被告進入宮廟並非為拜拜而係意在拿取廟內物品,且其無意使拿取餅乾之行為遭人查覺,該等餅乾縱未經宮廟人員為贈與之表示,其拿取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被告行竊經過情形,除據告訴人郭和明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