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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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邱琬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AB1563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J-03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8公里(五楊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B156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1563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事項與同天另一張違規事實屬於同一行為,卻遭同一民眾檢舉兩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就「違規停車」及「超速」等態樣之次數計算做特別規定,違反規定者將遭連續舉發。舉發機關稱違規事實「已逾6分鐘6公里」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兩件違規行為間隔6分鐘6公里以上,核屬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3021:32:31時至21:32:53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8公里五楊高架之中線車道上,當時號牌ASJ-0318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夜間未開啟頭燈及後車燈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後該車超越系爭車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8公里處時未開啟頭燈及後車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違規事項與同天另一張違規事實屬逾同一行為,卻遭同一民眾檢舉兩次云云。然針對此多次重複違規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針對「超速、過慢行駛」有連續性之行為所作之規範,避免連續舉發致違反比例原則,然本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不具連續性特徵,況且本件系爭車輛前後兩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超過6公里以上,且前後時間相隔7分鐘,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之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頁)在卷可按,與上述規範所稱「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仍得連續舉發之意旨相符,足認縱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件之違規行為仍應處罰。被告認為本件對同一「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各予以兩次處罰,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作用,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如前述,系爭車輛有兩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原處分予以處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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