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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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展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展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展瑋於…」之記載,更正為「涂展瑋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復拘提無果,然被告嗣於110年5月5日自行到案接受偵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084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5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21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101頁、第1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李胤碩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態樣、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涂展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展瑋於民國109年8月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由經貿三路往敦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前時,適有李胤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由經貿路往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涂展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涂展瑋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頭不慎碰撞李胤碩前揭機車左側,致李胤碩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胤碩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涂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胤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其證稱: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在北屯區經貿二路往中平二路方向,伊直行要通過經貿東路與經貿二路的交岔路口,該處沒有號誌燈,伊通過該路口時有減速,被告車子從伊的左側過來,並沒有減速,撞到後,伊機車倒地、滑行,伊人飛出去,跌到人行道上後翻滾並且受傷等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⑹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1月5日公所民字第1100000268號函暨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事實。⑵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109年11月16日)已經提起告訴。
二、核被告涂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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