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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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虹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已解除委任)
陳婉寧 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逸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逸虹犯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被告許逸虹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虹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文化街由西屯路往日盛街方向直行時,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洪振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日盛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許逸虹見狀後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振國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逸虹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救護,並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振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逸虹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洪振國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錯,伊也不知道現場是雙黃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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