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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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TPHALAMANEE(中文姓名:馬尼,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DETPHALAMANE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DETPHALAMANEE(中文姓名:馬尼,下稱馬尼)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成功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 賴俊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同行向處停等紅燈,馬尼騎乘之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右側及賴俊霖右腳,致賴俊霖因而受有右側小腿併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馬尼則重心不穩往前摔倒。詎馬尼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賴俊霖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於起身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馬尼於逃逸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賴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乙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騎乘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右腳及乙車右側,造成告訴人受傷,因而肇生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2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