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後淨重叁佰陸拾柒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壹具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御宿汽車旅館前,以營利以外之目的,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除供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意圖販賣,以自備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成十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後,將之藏放在台南市○區○○路○○○號其租屋處,欲伺機出售他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三樓房間衣櫥內,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及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各一具、海洛因殘渣袋及屬被告所有供分裝以利販賣之用之夾鏈袋各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及其他扣案物之事實,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購買毒品係為自己施用,因為當時毒品不好買,我才借貸籌集鉅款一次買這麼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
○○號,即被告租屋處三樓房間衣櫥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及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各一具、海洛因殘渣袋及夾鏈袋各一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而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0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另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具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一二─一九九、九二一二─二0二、九二一二─一九八號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五十、五六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為購買本案查扣之毒品
,總計花費一百三十萬元,且對於該金錢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向朋友舅媽借四十多萬元,並典當我車子得十五萬元,向 張秀卿 借三十多萬元,及我本身積蓄共湊得一百三十萬元以購買毒品等語,因當時毒品不好買,出賣之人要求一次要買這麼多云云,依其意旨乃係毒品來源短缺,價格高昂,未滿足個人施用之需球,乃不惜借貸及典當汽車籌措鉅款而一次購買驗後淨重合計高達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但被告購入此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若僅係供其個人施用,即無分裝成十三包之必要,蓋其若囤積自行在家施用,則每次任取所需,斷無預先分裝之必要,若係為控制分量,平均分裝,方便自行施用,則必按其每次之需求量以分裝,茲將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十三包,平均每包(淨重)多達二八.二九公克,每次施用似此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不自求速死。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原審初訊時稱「以一百三十萬元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十兩半(一兩為三七.五公克,十兩半合三九
三.七五公克)」(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每日施用毒品約需一萬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則依此計算,每日施用毒品三.0二八八公克(393.75÷130=3.0288),每日少於一錢,此數量已非鮮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每日施用一錢至二錢,即三.七五公克至七.五公克,雖毒品對於人體之需求量因個人體質及體重而異,但通常成年男子體重七十公斤計算,每日施用三.五公克,即會中毒死亡,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長大毒字第0九三0000一七七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為之,依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記載,海洛因之人體一般使用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即每日約三十至六十毫克,另「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inMan」一書記載有的施用者最高使用劑量可達二百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00八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度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為百分之四十九點一三,則依被告所述「每日施用一錢至二錢,即三.七五公克至七.五公克」,即每日施用「純度百分之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八四二三七五公克至三.六八四七五公克(即一八四二.三七五毫克至三六八四.七五毫克),則為文獻記載最高劑量之九至十八倍以上,如被告所言真實,早已施用過量中毒死亡。被告又自承其初買入即分裝成十三包,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租屋處三樓房間衣櫥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係屬塊狀及碎粉狀,有照片可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其中七包每包毛重為三八.四公克,另六包合計毛重一0九.二公克(共計毛重三七八公克),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可證(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質諸查獲本件之警員 宋秀賢 稱:「所查扣之毒品十三包,除七包等量外,餘六包雖非等量,亦非相差懸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購入是每包一兩及半兩,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購入之後迄被警搜獲為止,每日施用一錢至二錢,已施用七、八錢(即二六.二五至三0公克)」,但衡諸如前述搜索扣押目錄之記載及警員宋秀賢所述各情,無一與此相符,如其購入後僅供自己施用,則每次自同一包中任取所需施用之,以迄用磬,再施用另一包,以減少耗損,始合乎常情,斷無每包均取之理。參諸被告同時擁有「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及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海洛因殘渣袋及夾鏈袋各一包」,益徵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每包之重量俱非如其所陳「一兩及半兩」,而係等量者七包,既非等量而又不懸殊者六包,與被告之分裝以利變賣不無關聯。又其既稱所買毒品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其來源是典當汽車十五萬元,向朋友舅媽借款四十五萬元,向張秀卿借三十五萬元,自己有三十多萬元的儲蓄,我被抓到的時候身上有一、兩萬元。」則其已毫無恆產,又負鉅額之債務,此後如何過活,又如何還債,益徵其係以毒養毒,以施用之意思購入此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㈢被告購買毒品後如真係僅為自己施用,為何又會持有電子磅秤、研磨機及夾鏈袋
等物,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為實務上秤量分裝此類毒品以利販賣所慣用之工具,研磨機則為研磨及混合稀釋毒品所用之工具,其研磨及混合稀釋亦無非利用此一手法增加分量以牟較高之利潤,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研磨機,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將毒品海洛因以電子磅秤及研磨機予以秤重及磨碎,再重行分裝,是被告顯係以研磨機磨(打)碎毒品及攪拌毒品使其均勻後,再用電子磅秤以精確秤量毒品重量,並以夾鏈袋分裝毒品後,伺機販賣以獲利,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研磨機放在廚房,沒有使用過云云,然研磨機經檢驗,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報告可證,已足徵此項其所有之物,與其持有鉅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無關聯,且研磨機雖放在廚房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同放一處所,但俱屬其所,且在其同一住處,亦不影響其使用之情,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具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因均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一二─一九九、九二一二─二0二、九二一二─一九八號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此與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迥異。原判決謂此部分扣押物,送驗俱呈「嗎啡」陽性反應,自有未合。㈡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具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海洛因與之結合,無從剝離,均應全部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原判決,就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按此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固無不合。惟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具,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後淨重叁佰陸拾柒點柒柒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具、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