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林春萬 均係 廖國清 僱用之鐵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二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廖國清工作處所吃飯喝酒時,林春萬誤以為交給甲○○買檳榔、香煙之新臺幣四百元,已被甲○○花掉,與甲○○發生口角,作勢打架,經在場之廖國清等人勸開。餐畢,二人又到富岡欲找林春萬之朋友喝酒,未遇,二人即共同買了四瓶米酒,再到同市○○路○段○○○號對面之海邊堤防繼續喝酒。其間,林春萬一直數落甲○○焊鐵之功夫不好,二人再度發生口角,約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進而互毆。在客觀上,甲○○應能預見酒後血流速度加快,造成血管擴張,用力毆擊他人頭臉部,易致血管破裂出血,竟不預見,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拳頭一直毆擊林春萬之頭臉部位,致林春萬臉腫嘴歪,腦部受傷,顱內漸進式出血。林春萬亦腳踢甲○○之肋骨,予以反擊,甲○○遂逃離現場。林春萬受傷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由 陳銀珍 帶同前往台東市○○路東和外科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三日繼續前往檢查治療,雖有檢出頭部外傷、左眼及左眼眶挫瘀傷,但未做更深入之檢查,故未發現林春萬顱內漸進式出血之情況,加上林春萬於受傷後治療期間,仍然繼續喝酒,導置病情惡化,無法站穩,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跌倒於家中廁所旁,經陳銀珍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終因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春萬共同飲酒,發生爭執,互相毆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春萬是同事,只是喝酒的時候跟他打架互毆而已,他於事發之後仍工作十餘日,每天飲酒,其之所以死亡不是我打他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事林春萬喝酒,發生爭執,而以拳頭一直毆擊林春萬之頭臉部位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清於原審供證:因為林春萬曾經拿錢叫甲○○買檳榔、香煙,林春萬以為他沒買,所以兩人發生爭執,除了吵架以外,他們還作勢要打架,後來被我們勸開。二十五日早上,因為我工作的地點就在林春萬的隔壁,而甲○○隔天也沒來上班,我就問林春萬,為何甲○○沒有來上班,林春萬就告訴我昨晚他們又出去喝酒,然後打架的情形,我是在二十六日才遇到甲○○,他頭部有受傷,但他的傷勢比較輕,我看到林春萬臉腫腫的,嘴巴也腫腫的,講話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及證人陳銀珍於原審證稱:林春萬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富岡接他,當時我看到林春萬臉腫腫的,而且太陽穴附近腫起來、嘴歪歪的,因為我從事葬儀社工作,覺得他有危險,所以就把他載去東和外科,後來我連續五、六次載他去看醫生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均相符合。
(二)林春萬死亡後,經驗屍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左眼上、下眼瞼瘀血斑;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九×六公分;兩側顳肌均出血;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血塊,與硬腦膜黏連;顱底兩側中顱窩及右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右側較為顯著;兩側大、小腦均有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無皮質挫傷;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一四九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右側較為顯著。死亡原因為: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肢體衝突事件。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慢性酗酒。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四八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即法醫師 石台平 於原審結證:林春萬頭部明顯是受到鈍力的傷害,位置是接近頭頂的位置,根據研判,應該是受到外力的影響,如果是跌倒的話,應該是會在頭部兩側,不會在頭頂上方,而且死者再十月二十四日曾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隔天又立刻去就診,所以我們研判是跟之前的傷害行為有關係。就本件而言,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的跌倒,可能是有影響的,但是之前受傷的原因應該會繼續持續到最後,死者慢性酗酒,是會加速或促進死亡,但是不會單獨發生,所以主要死亡的原因還是外力的衝擊,故本件死者也不是因為酗酒而死亡。他的病程是符合慢性酗酒者的表現,他的意識如果不是很清楚,醫護人員會認為他是酒醉,而低估他的病情,長期酗酒的人他的血管會比較脆弱,容易出血,凝血功能不良,而出血不止,本件死者的狀況是符合醫學上的遲發性出血,他在第一次事件時,他的血管可能已經受傷,但是尚未打破,一般人受到這種傷害,會在幾天後,自己修復完畢,但是它因為酗酒的關係,所以無法修復,還會破掉,這就是遲發性出血。至於十一月四日的跌倒,是病症的表現,整個病程到當時,死者已無法站穩,所以才會造成那樣的情形。本件死亡的肇因,是外力因素,是第一次事件導致的,由就醫的資料來看,第一次外力因素,無法造成立即的死亡,其成份可能只有百分之四十左右,一般人接受這樣的外力,不會死亡,但是因為死者長期酗酒,體質不良,這部分要負擔百分之六十左右的因素。但是如果沒有前面的肇因,死者不一定會死亡,可能就會一直拖著活下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又證人廖國清於原審已結稱:從廿五日到被害人死亡當天,並沒有發生其他意外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足見被害人遭被告以拳頭毆擊後,雖外觀上僅呈現臉腫嘴歪,實際上在頭顱內已有漸進式出血之情況,加上被害人於受傷後治療期間,仍然繼續喝酒,因而導置病情惡化,無法站穩而跌倒,終因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於受傷治療期間,仍然繼續喝酒,雖會加速或促進死亡,但是不會單獨發生,之所以會死亡,是因第一次事件即由於被告之毆擊所導致。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三) 依東 和外科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於該所就診期間,雖僅有頭部外傷、左眼及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該所醫師 顏國順 於原審已證稱:被害人沒有說瘀青是被朋友打的,我有幫他檢查,包括神經症狀、頭部,但沒有更深入之檢查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既無更深入之檢查,自無從發現被害人之其他實際病情。尚不能因該所於被害人就診時,未發現漸進式顱內出血,逕予排除被害人之死亡係由於被告之傷害所致。
(四)按酒後血流速度加快,造成血管擴張,用力毆擊他人頭臉部,易致血管破裂出血,為一般之知識經驗。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一起吃飯喝酒,迄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已有四個多小時,被害人之酒精值非低,可以想見,此時在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用拳頭一直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位,易致被害人血管破裂出血,是被告對於其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其責任。
(五)再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案發當晚一起喝酒,第一次發生爭執後,猶能相約找朋友,未遇後,復一起至海邊堤防繼續喝酒,足見二人之間本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因被害人數落其焊鐵之功夫不好,再度發生口角互毆時,亦僅用拳頭攻擊,並未手持其他利器,顯然被告在主觀上並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就本件雖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責,惟其所以毆擊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於喝酒時一直數落被告焊鐵之功夫不好,超乎其忍耐之限度所引起,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誠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疏未詳加審酌,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二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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