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