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
丙○○右二人共同 陳劍英 指定辯護人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一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及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戊○○(綽號「 龍哥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替 李建秋 向地下錢莊借錢未償遭到逼討債務; 王信昌 則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在案而需資金;丁○○(綽號 小強 )前曾在高雄市○○區○○○路○○○號 可利亞 餐廳擔任服務生,熟悉該處地形及該店老闆乙○○、己○○夫婦之房間所在位置,遂與丙○○、戊○○及王信昌(成年人,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李建秋(成年人,並因另涉高雄縣林園鄉消費合作社盜匪案件,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計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客運站旁之某電玩店內,共同謀議以乙○○、己○○夫婦為行搶對象,商議既定後,丁○○遂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夥同其他四人前往查勘乙○○、己○○夫婦住家房間,而由丁○○、王信昌、李建秋上樓查看,戊○○、丙○○則於樓下等候。查勘完畢,其等回到電動玩具店內,決定作案之時間,由戊○○帶王信昌到鳳山市購買作案用頭套、手套各二副;李建秋則準備作案用之長刀、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各一支,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戊○○、丁○○、丙○○、王信昌及李建秋,同往高雄市○○區○○○路○○○號乙○○、己○○夫妻住處,至該處後由戊○○、丁○○及丙○○三人在外把風,王信昌、李建秋二人分持長刀、玩具手槍,由後巷破壞客廳門鎖進入屋內乙○○、己○○夫妻之房間臥室內,李建秋以刀抵住己○○之頭部,王信昌則持槍對著乙○○胸部,並稱:「不好意思,兄弟缺錢,要來求財」等語,致使張、謝夫妻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男、女勞力士表各一只、豬型黃金二個、男女藍寶石九克拉鑽戒各一枚、 珍珠 戒指一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電話一具(詳如附表所示)。王信昌及李建秋二人得手後,為求有充裕時間得攜帶贓物逃離,共同逾越原共同犯意之範圍而以膠帶將張、謝夫妻手腳綑綁,並摀住其二人嘴巴,切斷屋內電話線,而非法剝奪張、謝夫妻之行動自由後,始行離去。旋即進行分贓,現金三萬元由王信昌、李建秋朋分花用殆盡;珍珠戒指一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電話等由王信昌取走;藍寶石戒指由李建秋交予戊○○;男用勞力士錶由王信昌及李建秋攜至臺南市○○路○段○○○號 王聖德 經營之國泰當鋪典當。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則由王信昌及丙○○攜走,再交予知情之 黃佩婷 寄藏(黃佩婷已判刑確定),於翌日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牛國堂 所經營之國泰當鋪典當,典當所得已花用淨盡,豬型黃金二個由李建秋、戊○○及丁○○持往台南變賣。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巷○號查獲王信昌、黃佩婷二人,並取出珍珠戒指一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電話一具等物(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乙○○、己○○夫妻二人),而破獲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我未參與搶案,當天與女友在一起吃東西及看電影,事前王信昌有邀請我去行搶,但當時我就拒絕了,亦未分到贓款云云;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固不諱言王信昌有向其等提及行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搶劫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罹患小兒麻痺,根本不會開車,又如何載丁○○、丙○○兄弟前往做案,王信昌所供不實,案發當時,我係與丁○○等在鳳山市勁一遊藝場上班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案發當時我係在勁一遊藝場工作,既未參與搶劫,亦未分得贓款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夫婦被搶劫之經過及財物情形,已經被害人己○○在警訊中指稱:「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五樓,遭二名歹徒蒙面,戴手套侵入住宅,分持刀槍,並用膠布綑綁我與我先生,並被搶身上財物(現金包括新台幣三萬元)、男女用勞力士手錶,黃金豬、藍寶石、珍珠戒指、珍珠耳環」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十四頁),其於偵查中除為情節相同之指述外(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並 陳甲 被劫之財物尚有行動電話一具(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復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訊卷第二頁);另外,被害人乙○○在偵查中也為情節相同之指述(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0八頁)。而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均承認當日有持槍及刀械,蒙面及戴手套行搶(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四十三頁、第一三五頁背面);因此,縱然本件並未取出作案槍枝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只能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認定,但依被害人夫婦所述及共犯王信昌、李建秋二人所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夫婦當時的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交付財物無疑。又共犯王信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取出珍珠戒指一個、珍珠耳環二個及行動電話一具等,有搜索扣押證甲筆錄在卷可證(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一頁),而該三件物品也經被害人己○○指認係其當日被劫走財物之一部分(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再者,據證人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國泰當鋪」之負責人 牛聖堂 在警訊中證稱:黃佩婷有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典當十三萬元等語,並有典當登記簿一份可以佐證(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核與證人黃佩婷所述情節相符(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十一頁);而該手錶已經己○○指認即係當日被劫走之財物之一(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十五頁)。又證人即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八四號經營「國泰當鋪」之王聖德在警訊中證稱:王信昌與一名男子持男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典當十四萬元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十五頁),並有相片二張及典當登記簿可以證甲(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核與王信昌、李建秋所述有持該劫得之男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典當事實相符(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二頁、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六頁)。乙○○夫婦其餘之被搶劫之現金三萬元、豬型黃金二個、男女藍寶石鑽戒各一枚,雖未經尋獲,但共犯王信昌、李建秋已經供甲有搶得該部分財物(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四頁、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因此,乙○○夫婦確有被劫走上述財物可以認定。又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二人均因上述強盜行為,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因此,其二人均有強盜被害人乙○○夫婦之財物並無疑問。至於共犯李建秋雖未指述被告戊○○等三人有前往現場把風,惟本院參酌共犯王信昌已在警、偵訊中甲確供述被告戊○○等三人有前往現場把風,且因彼等於事前已前往現場了解地形,又為便於犯罪之實施,則被告戊○○等三人於共犯李建秋等二人實施犯罪,有在樓下把風應係實情,故認定被告戊○○等三人應有現場把風行為。
(二)據被害人乙○○夫婦及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等人所述,當日進入屋內搶劫財物之人只有王信昌及李建秋二人。惟證人即共犯王信昌於警訊中供稱:「在八十五年四月廿日左右,我與綽號龍哥(指被告戊○○)及綽號 小李 (指共犯李建秋)及丙○○、丁○○一起在鳳山某電動玩具店一起研討小李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在逼殺,當時丁○○即說我在可利亞(六合路)上過班,曉得老闆乙○○居住房間路線圖,大夥就一起研討如何下手,丁○○就告訴大家要從後門巷道的門進入,直接到五樓」、「(作案後)刀、槍由綽號小李拿去,頭套、手套放在丙○○任職之電動玩具店內,因倒店了頭套、手套不知由何人丟棄了。」「綽號龍哥之男子即係戊○○」、「(強盜所得)豬型黃金二個由戊○○與丁○○拿到臺南去變賣,得款五萬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警訊之供述實在」、「(為何 梁氏 兄弟說你胡說﹖)梁氏兄弟確實有參與作案,由我與李建秋上去,其餘三人在樓下等」、「作案後刀、槍由李建秋取走,蒙面之物丙○○丟掉了」、「有一天,在鳳山電玩店內,小李欠地下錢莊的錢,丁○○說他在可利亞餐廳當過幹部,知道老闆之錢及出入地形」、「當時在電玩店講好,五人共同乘坐丁○○車子先到可利亞,丁○○帶我與小李上去勘查老闆的房間,其他兩人在樓下等;看完後一起回鳳山電玩店,五人再度商量,經過幾天之後,我與小李去做案,他們三人都知道」、「(作案當日)小李持一把一尺多長的刀,我持改造四五手槍」等語(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背至四十三頁);在原審審理中並供稱:「在商議搶劫時,戊○○、丁○○、丙○○三人有在一起談,丁○○帶我及小李去看現場,戊○○帶我去買頭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已甲確供述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之策劃,於強盜時前往現場把風,及事後戊○○及丁○○二人有分得贓物等情。證人即共犯李建秋於警訊中亦供稱:「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因在林園鄉與戊○○另犯一件消費合作社搶案,需要跑路費...,戊○○、丁○○、丙○○就告訴我要去搶可利亞餐廳而認識王信昌(計劃行搶及丁○○提供可利亞餐廳後巷及五樓路線圖),當時大家都是身上沒錢,而戊○○說他幫我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在逼帳了,王信昌要跑路,我才答應參加的」、「總策劃係戊○○,丁○○提供行搶對象經濟狀況、家庭背景及路線圖及與王信昌認識,並前後三次載我到可利亞現場勘查地形。待行搶得逞後,王信昌分得現金一萬五千元,我也分一萬五千元,隔天我與丁○○、戊○○三人分持金豬前往台南變賣得款五萬元,及與王信昌持勞力士錶當十四萬元(我分五萬、王信昌分七萬元,丁○○分二萬),而戊○○拿走藍寶石戒指及向我拿二萬元」、「經與王信昌對質後確定槍枝就是放在戊○○、丁○○、丙○○共同租在鳳山市○○路○○○號之三二樓之房間內;我都是受命戊○○、梁氏兄弟,搶後刀槍都交給他們」(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在偵訊中供稱:丁○○帶我們去看過現場;及丁○○在可利亞工作過,了解地形叫我們去作案;搶得財物後戊○○幫我們拿男用勞力士手錶去問價,並帶走藍寶石鑽戒」、「槍最後是交給丙○○」(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第一五二頁背面)。在原審中亦供稱:「他們三人(按指戊○○、梁氏兄弟)沒有實際去搶,事前他們有參與。」、「藍寶石係交給戊○○;作案時丁○○與王信昌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一頁、第一三一頁),也一再指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有參與事前之強盜計劃,及事後戊○○及丁○○有分得贓物之事實。至於共犯李建秋雖否認其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屬真正,但李建秋於警訊中並未遭刑求,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製作,也無誘騙取供,此經証人即警員 林英志 在本院前審證述甲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六頁);而當時李建秋確有涉及林園合作社之槍案之事實,也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
(三)被告丁○○供稱:「是由王信昌提及行搶,但我們是在開玩笑,因王信昌是在吸毒案件很需用錢,所以才提起行搶動機,我認為是在開玩笑」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七頁)。被告丙○○復供稱:「包括當兵認識王信昌共四年,無財物或仇恨關係」、「事前有經過王信昌向我邀請參與行搶可利亞餐廳(當時王信昌就有講要搶可利亞餐廳),我當時就拒絕了」、「 龍仔 叫戊○○、小李叫李建秋」、「我哥哥丁○○要叫戊○○三叔,他沒有參與吧?我知道行搶前約十天,王信昌在電玩店當著我及戊○○、丁○○面前提出要搶可利亞餐廳,他有無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九至十頁);於原審亦供稱「大家有在我的遊藝場談論這件事,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為何選上可利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戊○○供稱:「行搶前二、三星期王信昌在我上班的電玩店內問我及丁○○、丙○○、小李說過要去搶可利亞,他們有沒有在店內計畫行搶,我就不知道,所以他們是不是真的要去搶可利亞我不知道」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十二頁);由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述, 益徵 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所述事前有與被告戊○○等三人謀議之事實並非虛假。另外,共犯王信昌於偵查中供稱:「梁氏兄弟及 郭某 曾說過李建秋做過林園搶案,在決定做可利亞之前,他們就介紹李建秋與我認識」等語(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核與李建秋之上述供述相符,被告丁○○在警訊中也供稱:王信昌在吸毒,案件將被通緝,很需花錢,所以才提起行搶劫動機等語(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七頁正面),且共犯李建秋在警訊中也供稱:「當時大家都是身上沒錢,而戊○○說他幫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在逼帳了,王信昌要跑路,我才答應參加的」等語(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五頁面),可見被告等三人當時確有參與強盜行為之動機存在。又被告丁○○、丙○○為兄弟關係,丁○○叫被告戊○○為三叔(丁○○為戊○○侄女之丈夫),則經丙○○陳甲在卷(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十頁),而共犯李建秋供稱其與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在林園鄉另犯一件消費合作社搶案,有如上述;而王信昌則因當時有案在身,急需用錢,因而足證其等同夥做案之原因。再者,被告丁○○曾在上開可利亞餐廳擔任幹部,已經其陳甲在卷(見新興分局警訊卷第六頁面);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指稱:「他們矇面,有二人拿刀槍進去」、「我們透天樓上,五樓有會計室、員工宿舍及我住處,他們來搶直接破壞我客廳門鎖,未破壞其他的門,可見搶匪對我們住處環境相當熟悉,三個門都一樣,顏色大小、鎖的大小全都一樣,為何未破壞其他房間門鎖,直接就進我們房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背面、第九十七頁背面至九十八頁),因該五樓有會計室、員工宿舍及被害人住處,三個門都一樣,顏色大小、鎖的大小全都一樣,而為何未破壞其他房間門鎖,直接就進被害人房間,可見搶匪對被害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應有內賊即丁○○參與其中,亦可見共犯王信昌、李建秋所稱五人有去看現場,應屬實在。從而王信昌及李建秋二人嗣後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供,改稱被告戊○○、丁○○、丙○○三人未到現場參與行搶,或因懷疑其三人等檢舉,及有金錢糾紛,才懷恨誣指其等共同強盜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四)至於本件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雖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分得贓物之情形,惟本院參酌被告丙○○事前已參與謀議,且於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實施強盜行為時同往現場把風,事後又藏匿作案之工具,可見其參與程度之深;豈有未分得贓物(利益)而願參與之理。何況,證人黃佩婷在警訊中證稱:丙○○有將女用勞力士手錶交給王信昌,再由其去典當(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其雖改稱:交手錶之人係李建秋,而非丙○○,其因與丙○○較熟,故認為是丙○○交付;但依其所述,其既與丙○○較熟,豈有將丙○○誤認為李建秋之理,且由卷附口卡片可見丙○○與李建秋之面相,有甲顯之差異存在(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訊卷第十三頁、偵一七六三五號卷第六頁),再參酌上述被告丙○○參與之程度,可見證人黃佩婷於警訊之供述應係實在,其事後翻異之詞應在於迴護丙○○,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雖另辯以其罹患小兒麻痺症,不會開車,不可能開車載梁氏兄弟一同做案云云,惟查戊○○雖有罹患小兒麻痺,但症狀並非嚴重,此由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開庭時均行動自如即甲(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另外,證人 張金田 在本院前審也證稱:被告戊○○會騎機車-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可見其行動並非完全不便等語(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因中風而需以輪椅代步,故無從勘驗其於八十五年間之身體狀況),且據共犯王信昌於偵查中供稱:「...郭、李(指戊○○、李建秋)當時在一起,出門均由郭某載 李某 ...」等語(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二九頁正面),足證被告戊○○所辯不會開車云云,係飾卸之詞;至其所舉之證人張金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上訴人戊○○不會開車云云,但與上述證據不符,且會駕駛車輛並不一定考取駕照始會開車,被告戊○○自難執此作有利之辯解。又被告戊○○、丁○○以案發當時,在鳳山勁一遊藝場工作,並舉證人 黃淑芳 、 林美麗 為證(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而證人 黃淑芬 及林美麗二人固為被告戊○○及丁○○二人有利之證詞,惟本院審酌被告戊○○及丁○○在案發後除否認參與強盜行為外,並未提及有不在場證甲,而係至本院上訴審時始提出上述證據(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離案發時間已一年有餘,且依證人所述當日係因結束營業而進行整理,衡以「結束營業」在一般人之記憶中,應屬於重大事項,豈有一年多後,始行記憶之理;又依證人及被告所述,其等對於當日是否有叫宵夜之事,所供並不一致,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丙○○另辯以案
發當時與女友 文萱 在一起吃東西、看電影云云,然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呼叫器或電話號碼,並無法查出文萱之姓名、住所查證,且被告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甲是事實,自無法作為有利之証甲。又有關做案前準備做案工具及該等工具去處,及如何典當分贓,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先後之供述及彼此間之供述,或有不同,但有可能是記憶上之錯誤或供述詳略不同所致,且共犯李建秋在偵查中並供稱:「後來因分贓不均,我跑到台北去躲了」等語(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則其後為免因分贓問題與被告及共犯王信昌間再起爭執,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亦有可能,因此,尚難以此遽認其等供述共犯本案之供述不實。
(六)被告丁○○另以證人王聖德證稱對其不認識之語,而主張共犯王信昌指述其曾拿男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問價部分,並非事實,惟證人王聖德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係證稱:第一次一人去,第二次有二位;並未提及之前有人拿該手錶去問價之事實,且證人在本院前審庭訊時當場指認共犯王信昌是否為前去典當之人,證人王聖德亦稱:不太記得王信昌是否為前去典當之人(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因此,亦難以證人王聖德之陳述,而認共犯王信昌之指述不實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戊○○、丁○○、丙○○等三人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乙○○夫婦被強劫財物之處所,雖係供營業場所用,但兼為住宅,此業經被害人乙○○夫婦陳甲在卷;而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所持以作案之刀、槍雖未扣案,但以該刀械及玩具槍枝之構造,其中刀械係屬鐵製尖銳之物,玩具槍則係質地堅硬之物,如以刺擊或毆打人體均足以造成人體傷亡,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戊○○等三人事前既有參與謀議,於共犯王信昌等二人實施強盜行為時並在場把風,對於共犯王信昌等人持刀槍前去行搶,自在彼等認識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是核被告戊○○、丁○○、丙○○等三人之強盜行為,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情形,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丁○○、丙○○等三人與已經判決確定之王信昌、李建秋等二人間,就上述強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乙○○及己○○二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強盜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戊○○、丁○○、丙○○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被告戊○○、丁○○、丙○○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丁○○、丙○○犯後仍飾詞爭辯,及其等強行搶劫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所強劫財物之價值不少,戊○○已有前科,丁○○及丙○○二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戊○○、丁○○、丙○○前開盜匪犯行,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等犯盜匪罪所用之長刀、玩具手槍各一支、頭套及手套各二副等物因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故無敘甲應否發還。至於扣案之另一女用手錶(GP)一只、佛像項鍊一條、郵局儲金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二張、當票二張、可利亞餐廳名片一張、彈夾一個、印章三枚、機車車牌0面、記事本一本等物,係另於他處查獲之物,並非本件盜匪犯行所取得之物,併此敘甲。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盜匪所得財物:
┌───┬─────────┬────────┬───────┐│編號│品目│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三萬元││├───┼─────────┼────────┼───────┤│二、│男、女用勞力士│各一只│值七十萬元│││手錶│││├───┼─────────┼────────┼───────┤│三、│豬型黃金│二個│值八萬元│├───┼─────────┼────────┼───────┤│四、│男女藍寶石鑽戒│九克拉各一只│值四十五萬元│├───┼─────────┼────────┼───────┤│五、│珍珠戒指│一枚│值四萬元│├───┼─────────┼────────┼───────┤│六、│珍珠耳環│一對│值八千元│├───┼─────────┼────────┼───────┤│七、│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