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三九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丁○○與 林冠睿 涉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一號甲○○住處,共同殺害丙○○、戊○○之子 劉紹松 ,並殺傷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丁○○及其兄 陳義雄 (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林冠睿之父親 林松枝 等三人,與甲○○、戊○○及丙○○等三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提供陳義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之二號及一二○五之八號等土地二筆,供甲○○等三人設定抵押或交由其等出售方式,賠償 渠等 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詎陳義雄等三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和解條件,甲○○等三人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該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開庭調查,甲○○等三人與陳義雄、丁○○均出庭應訊,而戊○○之子女己○○、 劉紹萍 亦陪同前往。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檢察官偵訊完畢後,陳義雄與甲○○先行步出偵查庭至該署大門口前,二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互毆,劉紹萍因尾隨渠等之後,見狀即上前勸阻,此時周遭附近民眾熱心過來勸架,經過一番拉扯,終將衝突之雙方拉開,而戊○○、丙○○與己○○三人當時猶尚未走出大門。詎陳義雄明知戊○○、丙○○、己○○、劉紹萍四人並未參與圍毆,竟意圖使該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檢附由台北縣新莊市英仁醫院出具,記載陳義雄受有左頭部挫傷併瘀血腫、左前胸部挫傷併瘀血腫、右肩部挫傷併瘀血腫等多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向同署值日檢察官誣告稱:「戊○○、丙○○、己○○、劉紹萍等四人與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在檢察署大門口毆打我成傷」云云。檢察官受理後經分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案件偵辦,而丁○○明知戊○○、丙○○、己○○等三人並未參與上開毆打陳義雄之犯行,竟於承辦檢察官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就該案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並就有關該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稱:「丙○○、己○○好幾個,開完庭後圍著打我哥哥(陳義雄),我在勸架,己○○拳打腳踢」云云。
二、案經己○○、劉紹萍告訴暨告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檢察官以戊○○、丙○○、己○○、劉紹萍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毆打陳義雄之行為,核與證人 張儀彬 、 黃繁明 證述情節相符,上述證人與雙方無任何親戚關係,且證詞互核一致,衡情其證詞自較丁○○之證詞可採,陳義雄之傷勢應係其與甲○○互毆所致。再者,陳義雄雖稱戊○○扭住其右手,致其扭傷,惟觀諸卷內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義雄受有右手扭傷之情,則上述所稱亦有疑問。況且劉紹萍當時懷有一至二月身孕,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此時正處於容易流產之危險期間,其明知此,豈有主動參與圍毆,致陷於流產危險之理?故劉紹萍所稱「眼見甲○○與陳義雄拉扯扭打,乃上前阻止欲將其等拉開」等語,應堪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偽證罪行,對於右開不利事證則辯稱:「當天開完庭是走在陳義雄前面,甫下階梯回頭即見陳義雄與甲○○面對面在講話,甲○○突然出右拳打陳義雄的左太陽穴,我印象很深刻,陳義雄並因此幾乎跌下樓梯,嗣後陳義雄正要離開,己○○、劉紹萍、戊○○、丙○○、甲○○等人就在地檢署前階梯下的廣場上圍著陳義雄打,第一次雖經法警勸開,待法警離開後他們又繼續打,當時我拉住劉紹萍,第二次法警很大聲制止,我就騎車載陳義雄到仁愛醫院,但因發現他們仍然追來,陳義雄只好包車離開」云云。其於原審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松枝到庭證述:當天伊出庭應訊後很快就出來,突聽見後方有人罵三字經,待回頭看時,甲○○、己○○、丙○○、劉紹萍及一個不認識的人共五人,從階梯上面打到下面,當時有警衛在阻止,戊○○只幫忙勸架沒有打,我確定該五人都有動手,五人中有「三女二男」,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只站在旁邊看云云。
二、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陳義雄、林松枝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甲○○、戊○○及丙○○等三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提供陳義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之二號及一二○五之八號等二筆土地,供甲○○等三人設定抵押或交由其等出售方式,賠償渠等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己○○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卷第七頁)。又查,陳義雄對戊○○、丙○○、己○○、劉紹萍等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陳義雄雖聲請再議,惟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此有卷附處分書可稽。且被告丁○○因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等情,亦有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結文附上述偵查卷足憑。然檢察官雖不採信丁○○之證詞而不起訴確定,並不必然其所述即屬不實。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丁○○該次之證詞,是否屬「虛偽陳述」。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參照)。
(二)案發當時檢察署門口雖設有監視器暨錄影,惟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同署法警室調閱同年三月十七日監視錄影帶時,該署法警長稱錄影帶只保存二個月,而無法調閱(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辦案進行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卷)。因此,本院僅能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陳詞,及各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佐以測謊鑑定報告,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合先敘明。經查,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除右述證人林松枝外,原審同案被告陳義雄亦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案發當天開完庭出來後,戊○○已在走廊上等候,旋在大門口遭甲○○從後方以拳頭攻擊太陽穴偷襲,我一回頭,甲○○、戊○○、丙○○、己○○、劉紹萍等五人連同另外二人即撲上來打我,其中己○○穿皮鞋以腳踢我胸部,戊○○拉扭住我的手,我確定他們都有出手云云。
(三)而戊○○、丙○○、己○○、劉紹萍等人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毆打陳義雄之行為,戊○○稱「我不認識陳義雄,不可能打他」;丙○○稱「我走到大門樓梯時,甲○○、陳義雄二人已被人勸開」;己○○則稱「當天偵訊完畢時,我與父親戊○○、友人黃繁明在候訊室談論案情,聽見外面有吵架聲,待出去看時甲○○與陳義雄已被拉開,我並未參與毆打陳義雄」;劉紹萍亦稱「當天我在候訊室坐著,看見繼父甲○○與陳義雄先出來,陳義雄突出手毆打甲○○,並拉其衣服不放,我見狀雖上前阻止,但亦遭波及,被陳義雄拉扯頭髮並拳打腳踢」各等語。據上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陳詞歧異甚大,少有交集。本院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何者所述較為可採。茲查:
證人張儀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劉紹萍到屏東地檢署開庭,並在地
檢署大門口前殘障走道上等候,我看見甲○○走出去,被一中年男子毆打並拉著胸部,劉紹萍出來要阻止,也被該男子拉住頭髮並拳打腳踢,有很多人圍觀,民眾將他們拉開後,又拉到道路旁邊,也是甲○○、中年男子與劉紹萍在拉扯,法警後來有出去看並勸阻,此時戊○○、丙○○、己○○三人尚未走出來;戊○○、丙○○、己○○、劉紹萍等四人並未毆打陳義雄,是路人拉開甲○○、中年男子他們」等語。又證人黃繁明亦證稱:「我與戊○○一起至地檢署,並在休息區等候戊○○等人開庭,庭訊後與戊○○、己○○三人在休息區談論開庭情形時,因聽見外面有吵架聲,旋隨同丙○○等人出去觀看,出去時甲○○與陳義雄已被人拉開」等語(均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證人張儀彬、黃繁明就其所見所陳,雖因所在位置與不同時程而有不同觀察,
但關於甲○○與陳義雄衝突拉扯當時,戊○○、丙○○與己○○等人均尚未出檢察署大門,待渠等至該處時,雙方已經勸架民眾拉開而結束,此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互核一致,此外證人張儀彬亦表示劉紹萍在旁亦有勸阻並與陳義雄發生拉扯行為。再者,此一事實另參以:
㈠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值勤之法警 黃傳育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八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服務台前值勤,我站樓崗」「我有看到打架,他們到外面門口打架,我是聽到有人說外面在打架,我才出去看,他們很多人,我也不知誰是誰,是五、六個人在拉扯,是二堆人馬在拉扯,當時很混亂,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前審時黃傳育亦證稱:「本件事隔已久,我已忘記,但是依我們地檢署的執勤紀錄簿上記載,是有發生這件事,是發生拉扯的事情,當時我是執勤站崗的勤務」「我在地檢署說的應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第六○頁)。
㈡另證人即該地檢署法警 陳寶立 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當時我是站大門警衛
,有聽到裡面很多人在吵雜,我就上前看到黃傳育在給他們勸阻,我也上前幫忙把雙方分開,請他們離去。當時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當時有好幾人在拉扯,聽聲音是有女生,我勸阻時是男的在拉扯,女的不清楚」「當時應是有兩人以上在拉扯,因當時很混亂,我去勸阻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有幾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至五九頁)。
㈢又前開事件發生時,劉紹萍為懷有一、二月身孕之孕婦,此有孕婦健康手冊
、全民健康保險卡、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衡情以劉紹萍明知自己正處於懷孕初期最易流產階段,切忌劇烈震動之情形下,要亦無主動參與圍毆之理。劉紹萍應係見甲○○與陳義雄發生衝突,上前勸阻拉開雙方,較符合經驗法則。綜上理由,足以佐證張儀彬、黃繁明所證述上情應係事實,尤其證人黃傳育、陳寶立均係檢察署法警,與雙方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
因此,綜合證人張儀彬、黃繁明、黃傳育、陳寶立等人證詞,甲○○與陳義雄爭執衝突時,除劉紹萍在旁有勸阻拉扯行為外,待法警黃傳育、陳寶立聞聲後亦前往勸阻拉開,當時確有約五、六人包括熱心民眾幫忙勸架拉開衝突之雙方。而直到丙○○、戊○○、己○○與上述證人至衝突現場時,甲○○與陳義雄已經勸架民眾拉開,堪可認定。
(四)被告丁○○與陳義雄固再辯稱「當天開完庭我走在陳義雄前面,甫下階梯,回頭即見陳義雄與甲○○面對面在講話,突然甲○○出右手打陳義雄的左太陽穴,陳義雄因此幾乎跌下樓梯,嗣後陳義雄正要離開,己○○、劉紹萍、戊○○、丙○○、甲○○等人,就在地檢署前階梯下的廣場,圍著陳義雄打,我確實有看到,沒有偽證」「當天我開完庭出來,戊○○已在走廊上等候,我不予理會,旋在大門口遭甲○○從後方以拳頭攻擊大陽穴偷襲,我一回頭要拉甲○○,結果他們全家人戊○○、丙○○、己○○、劉紹萍等五人連同另外二人,即撲上來打我,其中己○○以皮鞋踢我胸部、戊○○拉我的手,我確定他們均有出手,我沒有誣告」云云。然查:㈠對於衝突發生之情形,被告之兄陳義雄係稱甲○○乘其下階梯前自後方偷襲,但被告丁○○則謂當時見被告陳義雄與甲
○○面對面講話,突遭甲○○出拳攻擊,二人所述已明顯歧異。其次,就所指稱戊○○、丙○○、己○○等人與甲○○共同毆打陳義雄之地點,陳義雄雖稱係發生在屏東地檢署大門口外,尚未下階梯前之平台上,惟被告丁○○卻稱其兄是在下階梯後之廣場上被圍毆,亦顯非一致。
㈡再者,對於雙方究竟發生幾次衝突,被告二人也分別有一次或二次之不同說
法。至於當時衝突如何結束乙節,陳義雄固稱:伊係乘法警將渠等拉開之際叫車離去,而被告丁○○卻表示係伊騎車將被告陳義雄載走,一路上猶遭對方尾隨云云,又南轅北轍。
㈢此外,就出手毆打陳義雄之人為何,不僅被告二人所言互有出入,縱證人林
松枝亦有完全不同之說法,何況所證「五人從階梯上面打到下面,當時有警衛在阻止,戊○○只幫忙勸架沒有打」云云,核與法警黃傳育、陳寶立右開所述,亦不相合(當時僅止於拉扯)。陳義雄雖稱戊○○扭住其右手致其扭傷,惟觀諸卷內陳義雄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義雄受有右手扭傷之情,則陳義雄上開所述同有可疑。
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其兄陳義雄,或證人林松枝彼此所述,互不一致,其證明力即啟人疑竇,尚無從採信。
(五)原審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嗣該局將測謊結果函復原審法院。然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參照)。茲就上開測謊通知書,對於鑑定單位所提出於原審之資料,是否足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探討:
㈠原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定方法為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最後即將鑑定結
果簡略說明,至於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情緒如何,施測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本院依職權就右開形式要件,函請鑑定單位提出資料並說明,經該局第六處
南部通訊中心檢送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有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內容及圖型紀錄、施測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並詳列測謊程序包括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謊原理及判圖原則、測謊儀器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運作良好、施測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詳參本院卷第四一至五三頁)。鑑定人乙○○並親自到庭說明被告當時適合接受測謊,經由生理反應圖與控制比較,受測人所稱氣喘疾病或緊張並不影響施測結果,且詳敘其施測之過程,再就圖型紀錄之判定提出詳盡解釋(詳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八頁)。
㈢據上說明,被告丁○○與陳義雄在該局接受測謊鑑驗,經該局遵循標準之測
謊步驟,於完善之測謊室與測謊儀器,及先進行測謊前階段準備,包含測謊前會談與擬訂測謊問題,即對被告說明測謊之目的,請被告對本案相關疑點提出說明,並對被告說明測謊之原理及簡介測謊儀器之功能及作用,且獲得被告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謊等情,則本次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依本件鑑定結果,陳義雄對於㈠當時五個人都有打伊;㈡己○○有用腳踢伊;㈢劉紹萍有打伊之陳述,經測謊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丁○○對於㈠丙○○有打陳義雄;㈡己○○有踢陳義雄等陳述,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亦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陸㈢字第九○一三二九五二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上情在實質上符合本件之待證事實,其中另設題己○○踢陳義雄部分,係因陳義雄當庭指控「他們均是徒手打我,己○○穿皮鞋用腳踢我胸部」云云(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且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張儀彬、黃繁明、黃傳育、陳寶立等人所述事實相符,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丙○○、戊○○等人所指訴情節屬實。則被告所證述上情,確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六)陳義雄身為直接衝突之當事者,對與其發生鬥毆之人,自應知之甚明。其明知戊○○、丙○○、己○○、劉紹萍四人並未毆打伊,卻意圖使該四人受刑事處分而誣 指渠 等與甲○○共同傷害,固無疑義。末查:
㈠被告丁○○當時與其兄陳義雄等人均甫由法庭內訊畢走出,其目睹全部衝突
過程,亦據為其所供認無訛,則其對甲○○與陳義雄發生肢體衝突時,戊○○、丙○○、己○○等三人並未在場,亦瞭若指掌,並無混淆之理。於明知上述三人絕未參與毆打陳義雄之行為,卻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該件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雖其證詞為檢察官所不採,然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衹須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㈡至被告丁○○對於劉紹萍部分之證詞,雖亦與客觀事實不合。惟所謂偽證,
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主要是採主觀說,即違反證人主觀記憶而為陳述方屬虛偽陳述。查陳義雄與甲○○發生衝突時,劉紹萍即上前勸阻而有肢體接觸,已如前述。被告丁○○當時如主觀上認知劉紹萍亦有參與衝突,衡情應純係其觀感所作之判斷,此部分尚不能謂故意違背其主觀記憶而虛偽陳述。
㈢至於被告對於測謊問題㈢劉紹萍有踢陳義雄之陳述,雖經判定有說謊反應,
此觀右開通知書自明。但本件待證事實為劉紹萍有無圍毆陳義雄,施測人所擬問題卻為「有無踢陳義雄」,鑑定人在本院亦稱「我無法明確回答為何當時對劉紹萍之設題是用踢,而非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顯見該問題內容與待證事項已有偏離,尚欠周延,此部分之實質證明力即有待商榷,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亦為虛偽陳述。
綜上所論,被告丁○○對於有關丙○○等三人涉嫌共同傷害陳義雄案件,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該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丙○○、己○○好幾個,開完庭後
圍著打我哥哥(陳義雄),我在勸架,己○○拳打腳踢」而為偽證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論罪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謂陳義雄與甲○○互毆時,戊○○、丙○○、己○○等人亦上前關切勸阻,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對於劉紹萍有參與部分,檢察官亦認被告係虛偽陳述,同有未洽。此部分認定雖較起訴事實減縮,但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其受害法益僅屬一個,毋庸就此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既採納證人張儀彬、黃繁明之證言,足見當時與陳義雄發生爭執拉扯者,應非僅甲○○一人,而有劉紹萍及圍觀民眾多人。此與原判決認定「陳義雄與該案告訴人之一甲○○發生衝突,旋在該署大門口前發生互毆,劉紹萍見狀,隨即上前勸阻」之事實已未盡相符;又判認被告對於劉紹萍之證述亦有偽證,然未細究發生衝突時,劉紹萍確已上前勸阻而有肢體接觸,被告依其觀感而認為劉紹萍亦參與其內,當非悖於經驗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同認被告亦屬虛偽陳述,當有誤會;又陳義雄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原判決誤載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亦屬疏誤。
(二)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參照)。原審雖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測謊,惟未就是否符合上開基本要件為前提下,即採為證據,並以測謊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佐憑,尚難認適法。
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偽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右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按審判爭訟乃國家之重要權力作用,貴能洞察隱微,明辨曲直,而後方可發揚正義,維持公平。然偵查審判之司法作用非皆能推行盡利,常有狡詐之輩,逞其私見,挾嫌誣控,顛倒黑白,貽當事人以無窮之害。審酌被告之兄陳義雄於另案爭訟庭訊後與甲○○發生衝突,然因未及時提出告訴,致其後因監視錄影未保存及法警因時已久而忘卻諸多情節,且先前與甲○○、丙○○及其家人已諸多爭執且有意誇大,竟意圖使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提出誣告,意圖以國家刑罰權陷害,或藉此取得一定籌碼,而被告丁○○為達此目的,竟到庭為虛偽陳述,幸檢察官明察而還丙○○等人清白,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使丙○○等人受有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害,犯後又不知認錯,態度欠佳,姑念己○○已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