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張寧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佰陸拾柒點柒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御宿汽車旅館前,以營利以外之目的,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後,意圖販賣,將之藏放在台南市○區○○路○○○號其租屋處,欲伺機出售他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三樓房間衣櫥內,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及夾鏈袋各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及其他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毒品係為自己施用,因為當時毒品不好買,伊才一次買這麼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及夾鏈袋各一包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而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為購買本案查扣毒品,總計花費一百三十萬元,且對於該金錢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向朋友舅媽借四十多萬元,並典當伊車子得十五萬元,向 張秀卿 借三十多萬元,及伊本身積蓄共湊得一百三十萬元以購買毒品等語,足認被告生活並不寬裕,尚需到處向他人借錢以購買毒品,如其購買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僅需以小額金錢購買少量即可,何需一次購買驗後淨重合計高達三百六十七點七七公克,如此大量之海洛因?被告雖辯稱:因當時毒品不好買,出賣之人要求一次要買這麼多云云,惟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且被告若僅係供其個人施用,何以需囤積大量毒品,並將毒品分裝成十三包。
(三)被告購買毒品如真係為自己吸食之用,為何又會持有電子磅秤、研磨機及夾鏈袋等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將毒品海洛因以電子磅秤及研磨機予以秤重及磨碎,是被告顯係以研磨機磨碎毒品後,再用電子磅秤以精確秤量毒品重量,並以夾鏈袋分裝毒品後,伺機販賣以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研磨機伊沒有使用過云云,然與上揭檢驗報告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