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薄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3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拾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3年3月31日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83年5月9日確定,於83年7月6日入監執行,8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月24日。因 徐秋雄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9日晚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半錢之海洛因2包(2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包裝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為據報在現場埋伏守候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經警詢問毒品來源,徐秋雄供陳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授意,徐秋雄於當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佯稱欲購買半兩(18.75)公克之海洛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價錢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超越巔峰KTV」前碰面交易,適於當晚8時31分、9時9分許 鄭平彰 (本院前審依持有海洛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丙○○遂吩咐鄭平彰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攜至「超越巔峰KTV」,當晚10時30分許丙○○偕友人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 邱奕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EU-3511號自用小客車,抵「超越巔峰KTV」停車場旁,不久鄭平彰亦駕駛SA-3052號自用小客車攜海洛因2包到達,丙○○下車走近徐秋雄乘坐之計程車,向徐秋雄招呼時,在車內守候埋伏之桃園分局偵查員 王祥逢 立即下車表明身分並逮捕丙○○,丙○○表示海洛因在停車場外友人車上,王祥逢立刻以無線電通知在停車場外埋伏之同事 楊勝雄 ,適鄭平彰走至車後座取丙○○寄放之2包海洛因,查覺有異,手持1包(毛重19.4公克)海洛因而逃逸時,楊勝雄見狀上前攔阻,鄭平彰雖欲將海洛因1包吞下,仍為楊勝雄攔下查扣,並在鄭平彰所駕駛之SA-30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另1包海洛因(毛重34公克),另查扣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致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為了要拿欠我的三萬元,到桃園的時候,警察抓我,莫名其妙就被抓起來,我沒有販賣毒品」 云云 (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辯稱:90年9月8、
9日我都在佛堂,沒有離開過,我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徐秋雄後來也出庭作證毒品不是向我買的,9日晚上
10點徐秋雄才打電話給我,我不可能晚上9點就打電話給鄭平彰叫他運輸毒品到查獲地,有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我也沒有教唆運輸毒品」云云(見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
二、經查:
(一)、上揭鄭平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鄭平彰
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獲案員警王祥逢、楊勝雄證述屬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9.4公克及毛重34公克)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9日(90)陸(一)字第90179694號鑑定通知書1紙(電腦條碼:
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3頁)及桃園警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
(二)、1、又證人徐秋雄於90年9月9日晚間,為警逮捕後,經
警授意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購半兩海洛因,雙方約於桃園市○○○路○段○○號「超越巔峰KTV」碰面,於當晚10時30分許,被告及鄭平彰先後抵達,並於鄭平彰處扣得2包海洛因之情,亦據徐秋雄證稱:我因要供出毒品來源,便於90年9月9日晚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打電話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給被告,稱要購買半兩海洛英(18.75公克),被告便說價格為5萬元,約我到桃園市○○○路○段超越顛峰KTV前交易,約半小時我與喬裝警員到該址等被告,被告便走路過來敲車窗,並說東西在旁邊的車上,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查獲,並於路旁查獲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丁○○、鄭平彰、 劉武藏 、 黃美淑 、邱奕興,並查獲毒品等物等語(見90年9月10日警訊筆錄),又證稱:「我是90年9月9日晚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警方希望我配合查出上手,我才約丙○○買毒品」(見90年9月10日偵查筆錄),及稱:「是警察叫我打,警察叫我交一個藥頭給他,我曾經到丙○○的廟裡賭博,有藥頭在那邊出入,我要他幫我調半兩海洛因,丙○○說他沒有,他說他幫我問看看,因他剛好要到桃園買廟裡拜拜的東西,就約我在超越巔峰停車場前等」等語(見91年3月14日原審筆錄)。證人即員警王祥逢於原審證稱:「徐秋雄主動說要報上線讓我們抓,他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上手,當初他們約在大興西路超越顛峰前面碰面,我們請義刑協助,徐秋雄坐在路旁某計程車右前座,我在後座,後來丙○○走近計程車,我下車表明身分,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毒品在他朋友的車上,我控制丙○○,經他告知,才知路旁停有三部車,鄭平彰是開那三部車其中一部車,他是由其他同事、義刑逮捕,徐秋雄他說要調貨,丙○○說他身上沒有,來到桃園之後才幫他調,約碰面地點」等語(見原審90年11月30日筆錄);又證稱:「徐秋雄跟對方約在該處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車子到停車場之後有人從停車場門口走到我們車子旁邊,我看見他(丙○○)走過來就下車,並跟他表明我是警察,叫他蹲下,而且叫他把身上的毒品拿出來,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在他朋友那邊,我當時問丙○○說你朋友停在哪裡,他說車子停在路口,有告訴我車子的顏色,我就趕緊用無線電聯絡在路口等的同事及義刑」等語(見原審91年9月20日筆錄)。證人即員警楊勝雄於原審證稱:「是徐秋雄用行動電話聯絡上手出來。徐秋雄說要調海洛因,約碰面的時間、地點,他們好像有二、三台車過來,當時我在另外一個地方埋伏,看到一名犯嫌很慌張的跑過來,當時他(指鄭平彰)手上拿有一包海洛因,後來在他的車上也發現一包海洛因」等語(見90年11月30日原審筆錄);又證稱:當時無線電聽到,丙○○要過去和他們交易,我和 張俊 就下車,轉頭看,就看到鄭平彰朝我們這邊衝來,我和張俊就去追,在我們停車的前方有一西餐廳逮到鄭平彰,當時他的手上就拿著一包海洛因,想往嘴裡塞,另外扣到車上有查獲海洛因」等語(見91年9月13日原審調查筆錄)。2、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坦稱:「(於90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我朋友徐秋雄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毒品可以買」等語(見90年9月10日警訊筆錄);稱:當天晚上,他打我的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有無海(海洛因),他想買,我告訴他沒有,他說等一下要去我佛堂,我說等一下我要去桃園,約他等一下在桃園見面」、「當晚6、7點徐秋雄打電話到大溪我的佛堂,說他要買海洛因,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有,我說我們那邊沒有,我說我到桃園再幫你問看看」(見90年11月7日原審筆錄)、「正好那天晚上徐秋雄打電話給我,第一通他請我幫他找人買藥」等語(見91年11月26日原審筆錄)。足認被告應證人徐秋雄之約前往桃園市○○○路○段○○號前,確係販犯毒品無訛。
(三)、1、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雖然辯稱與證人徐
秋雄相約在桃園市○○○路○段○○號碰面係為了向證人徐秋雄催討3萬元借款。2、證人徐秋雄於91年3月14日、91年6月12日原審調查時,亦稱有積欠被告丙○○3萬元云云,並稱:「我打給別人不通,之前我到廟裡拜拜時,丙○○有介紹人給我認識,說那些人是藥頭,我叫他幫我問看看,說我要買半兩,當時他剛好在桃園,他說要買拜拜的東西,約在超越顛峰碰面,順便有說我欠他3萬元的事,我說到了再講」云云(見原審91年6月12日筆錄),復稱:「是警察叫我打的,警察叫我交一個藥頭給他,我說我不知道藥頭,不過我曾經到丙○○的廟裡賭博,有藥頭在那邊出入,我說我只能電話問丙○○看看,警察就叫我打」云云(見91年3月14日、6月12日原審筆錄)。3、證人丁○○於90年11月30日、91年3月15日原審調查時亦稱:「我只知道徐秋雄有欠丙○○3萬元,被抓當天我聽到丙○○打電話向徐秋雄要3萬元,時間是被逮捕的半小時前,當時我們在丙○○的廟」云云(見90年11月30日原審筆錄),又稱:「之前在大溪丙○○與徐秋雄有電話聯絡,丙○○跟徐秋雄要3萬元」云云(見91年3月15日原審筆錄)。4、惟被告於90年9月24日偵查、91年12月26日於原審調查時均係稱:
「(有無先在電話中和徐約好向他要債?)沒有,我準備見到他本人時才向他要」(90年9月24日偵查筆錄)、「那天晚上連同佛堂他共打給我三次(當天晚上在佛堂與徐秋雄通電話時有無跟他提到還錢的事?)沒有(之後與徐秋雄通電話時有無提到還錢的事?)都沒有,因我怕徐秋雄不和我見面,所以都沒有提到還錢的事」(91年12月16日原審筆錄);因此,足見證人徐秋雄、丁○○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向徐秋雄提及3萬元欠款,均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而不實在。
(四)、1、被告歷次均辯稱90年9月8日、90年9月9日均在桃園
縣大溪鎮一德里二層40號廟堂從事裝潢工作;2、證人 林例國 證稱:「(90年9月8日丙○○是否也在該處?)是。(丙○○有無離開過?)沒有」(見91年1月3日原審調查筆錄)、證人戊○○於91年1月3日原審訊問時稱:「(90年9月8日有無前往丙○○在大溪一德里的廟?)有,我大概是下午1點多過去,(何時離開?)下午4、5點,(90年9月8日待在上址丙○○的廟時,有無看見林例國、乙○○、邱奕興、丁○○、丙○○這些人?)有,他們在那邊訂裝潢工作」(見91年1月3日原審調查筆錄)、證人己○○稱:(90年9月9日丙○○被抓前替丙○○工作多久了?)10多天,我是在大溪二層丙○○的廟工作,白天有看到,我是每天早上八點半上工,五點就收工,有時他(指被告丙○○)朋友來,他在和朋友泡茶聊天,招待一些到廟裡來的人」(原審9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證人 余謝珠枝 證稱:「早上10點半左右過去,(待到何時離開?)下午3點多,我們在那邊拜拜、聊天,之後他留我們在那邊吃中飯,飯後,他邀我們到廟後面的竹林挖竹筍,他在旁邊陪我們泡茶」云云(見91年6月7日原審調查筆錄),證人甲○○證稱:「好像是9月9日,剛好星期日有放假:我騎機車載我太太(余謝珠枝)過去,是早上10點多過去,去那邊拜拜,之後丙○○留我們在那邊吃飯、聊天,飯後:丙○○就帶我去挖竹筍,竹筍挖完後已經是下午3、4點,我和我太太就騎機車離開」云云(見91年6月7日原審調查筆錄)。雖然證人林例國、戊○○二人均稱90年9月8日被告是在大溪鎮一德里二層40號廟堂從事裝潢工作,證人己○○證稱90年9月8日、9月9日在廟堂從事裝潢工作時均有看見被告,然而證人林例國所稱證人邱奕興、戊○○、丁○○等人自當日中午過後即在上址幫忙裝潢工作,與證人戊○○稱:「我去那邊拜拜,喝茶」(見91年1月3日原審調查),證人丁○○陳稱:「其等在上址,當天下午3、4點我有去大溪丙○○的廟找丙○○打牌,打了2、3小時後在他那裡吃完飯後就離開」云云(90年11月30日原審調查筆錄),其等證詞互有出入,顯有瑕疵。又據證人己○○之證詞,其係在上址從事裝潢工作,被告則係招待訪客,二人並非一同工作,一直寸步不離待在一起,證人林例國、戊○○、己○○之證詞,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於90年9月8日確係整日待在大溪鎮一德里二層40號而未曾離開。另證人甲○○、余謝珠枝二人係證述其二人於9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3、4時在大溪鎮一德里二層40號,是知證人甲○○、余謝珠枝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11分許至當晚8時30分許仍在大溪廟堂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稱:乙○○、丁○○、甲○○、己○○白天都在我佛堂,丁○○證明警訊筆錄在作假,徐秋雄十點打電話給我,我電話9點54分電話就斷了,所以他不可能再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9月9日那天,白天我和被告在佛堂,被告晚上離開,幾點我不知道。晚飯己○○沒吃,被告父子、我、我堂弟、甲○○(我不知道他名字)一起吃。5點就下班,開始煮飯。大約6點就吃飯了」云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丁○○證稱:被告被抓到那天(即90年9月9日),我去兩趟,大概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不認識證人徐秋雄,(沒有看過,怎麼知道有金錢糾紛?)是被告在那天晚上在電話中,表示要跟徐秋雄要錢,我才知道這件事,(當天晚上的行程?)山上廟裡出發,車上有三人、我、被告還有壹個叫做什麼興的,到桃園,直接到桃園,先去佛具店(路名不熟),再去大興西路。(原先打算買何物?)佛具,東西很多。我是陪他一起去,只是說要去買拜拜用的東西。還有設備。(為何帶一堆錢?)他就是要買佛具。(為何沒有買成?)那間佛具關掉了。我們去經過一間店而已云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甲○○證稱:「我只是去他廟裡拜拜、挖竹筍。我很晚離開。時間不記得。我與我太太去。(既然不知道時間,你如何知道是在9月9日去他家?)我不知道當天是那一天。有在他那裡吃晚餐。煮好竹筍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他們三人。我下午大約3、4點去,吃完後,然後煮竹筍,很晚走。我吃晚飯的時候,沒有看到今天到庭的三位證人(乙○○、丁○○、己○○)」云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己○○證稱:日子我不記得,我在那邊作裝潢,在廟裡做了十多天云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乙○○所述當日5點就下班,開始煮飯。大約6點就吃飯云云,亦顯無法知道被告當晚之行蹤;證人丁○○亦證稱不記得去廟裡之確實時間,且不認識證人徐秋雄,知道有金錢糾紛,係被告在那天晚上在電話中,表示要跟徐秋雄要錢云云,與被告一再稱未於電話中向證人徐秋雄要債,以免其不還錢等詞不符,且證人丁○○當日與被告前往桃園市係欲購買佛具,然竟不知欲購買種何佛具;證人楊宗正對於是日情節已不復記憶,其中證人甲○○所陳,與其於原審所供離開廟之時間已不相一致,且其不清楚被告離開廟之時間,當日沒有看到證人乙○○、丁○○、己○○云云;凡此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證人徐秋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後,經警授意,由證人徐秋雄打電話給自始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故意之被告丙○○,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釣出被告,配合警方辦案,藉以蒐集證據,並無何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合先敘明。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秋雄之行為,係徐秋雄經警授意所為,尚乏買賣之真意,未及交易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90年9月9日傍晚,在桃園市○○街,販賣8000元之海洛因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徐秋雄,有觸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另涉有起訴書所指之教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年。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9.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5萬元,被告丙○○辯稱係其要買寺廟所用之物及給付工程款、材料費之款項,非販賣毒品所得,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爰不為宣告沒收。至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包裝重0.48公克,純度百分之38.82,純質淨重0.455公克),另1包合計淨重34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雖為查獲之毒品,然與本件被告前開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依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0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街南門大廈前,以8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共重
0.4公克),出售予證人徐秋雄;又於前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以5萬元價格應允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許,教唆指示友人鄭平彰駕車,所寄放之海洛因2包(共重53.4公克),自桃園縣大園鄉,載運至桃園市○○○路○段○○號前,欲交付予徐秋雄,鄭平彰前往,嗣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與被告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一)、被告於90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街南門大廈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共重0.4公克)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查:1、此部分除證人徐秋雄之指訴外,僅有通聯紀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證人徐秋雄於90年9月10日警訊、偵查時固稱:「是向丙○○購買的,於90年9月9日13時許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丙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稱要向他購買半錢海洛英,丙○○便說價格為8千元,我便約丙○○到桃園市○○街南門大廈前交易,約半小時我到達該大廈前等丙○○,丙○○前來便從銀灰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右側下車,後將海洛英2包及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再將8千元交給丙○○」云云(90年9月10日警訊筆錄)、「(90年9月9日晚上於案發的地方為警查獲身上有毒品?)我是當天中午向丙○○買的:我以8千元買半錢」云云(90年9月10日偵查筆錄),然經原審調閱證人徐秋雄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90年9月1日起至90年9月9日止之雙向通話記錄結果,90年9月9日晚間,證人徐秋雄為警逮捕之前,其中⑴、90年9月9日下午7時54分35秒、⑵、90年9月9日下午8時9分22秒、⑶、90年9月9日下午8時11分12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90年9月9日下午8時11分49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原審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90年9月1日至90年9月9日雙向通話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原審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資料及90年9月1日至90年9月9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證人徐秋雄於90年9月9日晚間被警逮捕前,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之事實,而證人徐秋雄於警訊、偵查係證稱於中午、下午1時與上手聯絡購買海洛因,與前述通聯紀錄晚間7時54分至8時11分許有通話紀錄確有出入,證人徐秋雄陳述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乙節,即具瑕疵而非可遽信,縱證人徐秋雄經警逮捕時,確於其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然不能證明係購自於被告,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運輸毒品部分。查被告於90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攜海洛因二包○○○鄉○○路○段○○○巷○號鄭平彰住處,託交保管,翌日晚間被告請鄭平彰拿到桃園市○○○路○段○○號「超越巔峰KTV」一節,固據證人鄭平彰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在案,然為被告堅決所否認,且本院經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自證人鄭平彰處所扣得,除證人一人之指陳外,尚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託交,而鄭平彰運輸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教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