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係立法者唯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項目不周延,無法因應所有新增之殘廢項目,例如塵肺症、雙乳切除、單乳切除等,原判決認本件無上開條款之適用,顯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之立法目的及本件不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且又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