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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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85號、93年度偵字第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玖釐米之制式子彈叁顆、含直徑捌點柒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含直徑捌點貳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經改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玖釐米之制式子彈叁顆、含直徑捌點柒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含直徑捌點貳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及未經改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2年度少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4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而於8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然因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尚另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554號、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等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是其原定應執行刑為1年之宣告刑雖於86年8月7日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因另與嗣後始經處斷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故於此時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嗣並撤銷前開假釋;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14日之刑及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尚未執行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7日因假釋而釋放,惟因旋即解送軍法機關另案執行,故其假釋期間自91年8月8日始行起算,甫於92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寄藏,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2年6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因受友人「 王慶民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之委託,乃基於寄藏之犯意,向「王慶民」收受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941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力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具殺傷力含直徑
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代為藏匿保管,而寄藏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等租住處。
(二)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9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得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嗣又於不詳日時間、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即於9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租住處,以不詳之工具,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欲以此方式將該玩具手槍製成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因欠缺扳機扭簧,以致扳機連桿無法固定於定位,致未製造完成。
三、嗣甲○○因與「王慶民」約定交還上開寄藏物品,乃於92年11月9日攜帶上開寄藏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部分土造子彈,偕其女友 江美靜 至其臺北縣○○鄉○○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11室投宿,於尚未與「王慶民」見面之前,為警於翌日即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941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其中6顆於查獲後業已採樣試射鑑定)、具殺傷力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於查獲後業已採樣試射鑑定),惟甲○○趁隙逃逸。嗣甲○○因遭另案通緝,經警據報於93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租住處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受「王慶民」委託而寄藏之殺傷力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1顆業已採樣鑑驗試射,另除上述6顆外,警方尚同時扣得同型土造子彈1顆,惟經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土造槍管部分:
(一)上揭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美靜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警方於92年11月10日扣得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持有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0585號偵查卷第4頁、第44頁反面、第69頁、第70頁),復有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含直徑8.
7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含直徑8.2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土造金屬槍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槍彈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其中:㈠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
941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㈡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經採樣6顆試射,認具殺傷力。㈢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除上述6顆外,警方尚同時扣得同型土造子彈1顆,惟經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㈤金屬槍管2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1月20日刑鑑字第0920215005號、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土造槍管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未完成改造手槍1支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警方於93年3月10日扣得之未完成改造手槍,係該名為「王慶民」者連同前開制式手槍等槍彈同時交予伊所寄放,非伊於93年1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以4500元之價格所購得,且該槍管為塑膠材質,曾於93年2月間某日因使用所附道具子彈不慎擊發導致槍管損壞,伊未曾換過零件,警方查獲時該玩具槍已無槍管,然警方卻於查獲後在警察局內要求伊以扣案其中1支槍管換裝之。且該玩具手槍扣案時並無扳機扭簧,而係警查獲後自行購買彈簧裝上,然查獲時該槍結構既非完整,自無法擊發而難認有何殺傷力可言云云。惟查:
㈠前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9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以45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第171頁);又前開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6035號卷第9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警訊時確有為上開供詞(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若上開改造手槍係該「王慶民」者所委託寄藏,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製造手槍罪名,對此有利部分,何以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從未予以說明?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見被告持有槍枝,且被告曾告知伊,槍枝係源自一王姓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對於其所見之槍枝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其自稱並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對於槍枝之是否源自該王姓不詳姓名之人亦非親自見聞,自難認扣案之改造槍枝係該「王慶民」者寄託被告所藏放;又另一證人 江美慶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扣案之2支槍枝均為該「王慶民」所寄放云云,惟其亦證稱係被告所告知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其既非親自見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證被告所辯該改造手槍,係該名為「王慶民」者連同前開制式手槍等槍彈同時交予伊所寄放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被告先於原審勘驗查獲過程所拍之錄影帶時,稱查獲當
時該槍支內即如錄影帶所示有槍管,惟該槍管有阻鐵,伊未曾拆開或組合過,係到警局後警察將槍全部拆解再請別人組裝槍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08、第110頁);嗣又改稱該槍內原係塑膠管,嗣為伊折斷後即未再裝上,警察查獲時該槍並無槍管,是警察要伊將扣案其他槍管裝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其就該槍於查獲時究竟有無槍管在內?係由他人組裝槍管或伊受警察要求而組裝槍管?等與其置辯相關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出入至鉅,其匿飾之情甚明,已難認所辯屬實。而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 顏石 基及 徐智勇 於原審亦結證陳稱查獲時該手槍內即有已貫通之槍管,並嚴予否認查獲後有自行或命被告組裝槍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以下)。參酌原審勘驗本件查獲時攝錄影帶,其內容顯示警方於現場檢視扣案槍枝之時尚以閩南語表示該手槍是改造的而非制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茍非當時該槍內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查獲員警於現場檢視扣案物時當不致為如此之表示。是被告所稱扣案改造手槍槍管係查獲後由警方所組裝云云,亦難認屬實。
㈢警方於93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號12樓之租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以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撞針保險,因欠缺扳機鈕簧,以致扳機連桿無法固定於定位,惟若施以適當外力將扳機連桿置於定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玩具手槍扣案時並無扳機扭簧,而係警查獲後自行購買彈簧裝上,查獲時該槍結構既非完整,自無法擊發而難認有何殺傷力可言云云,惟姑不論就被告所為查獲員警自行裝置鈕簧於其上之指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顏石基 及徐智勇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堅詞否認其事,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機關所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本即欠缺扳機扭簧,並無已裝上之情形,足認警方查獲後該改造手槍後確無另行安裝扳機扭簧,被告所指係警查獲後自行裝上扭簧云云,顯無足採。又徵之被告自承其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購買玩具手槍時槍管係阻塞的(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8頁、171頁),又其另向綽號「阿猴」者購得槍管,亦如前述,若非為換裝槍管又何須另購槍管。再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尚自承其係因好奇欲自己試行換裝金屬槍管,而購買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其原即係欲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而購買之,此與扣案改造手槍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鑑定結果亦為相符。參以被告另供承該槍枝曾於其駕駛車輛時因掉落發生走火(非以正常方式擊發)等情(見偵字第6035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07頁),而前開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槍枝確可擊發,顯見該槍枝槍管曾經換裝,至為明確。惟該改造手槍既欠缺扳機扭簧,顯非完整之槍枝,應認該槍枝尚非製造完成。
㈣又雖被告於辯稱警訊自白非出於其本意,且當時伊毒癮發
作,警方對伊之供述均不記載,伊最後只好依警察之意思而為如此陳述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製作上開警訊時所為錄音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背景聲音吵雜,且有其他非參與訊問之人交談之聲音,顯示是在大辦公室所製作,員警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被告回答後,並且向被告詢問確認其意思後,方記載於筆錄,員警於每一次發問及被告答話後,始以電腦紀錄(可明顯聽到鍵盤打字的聲音),打字速度非常慢,每一次發問及回答後,都經相當長的時間才問下一個問題,其中也曾出現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會疲倦,如果疲倦要跟員警說一聲可以休息的內容,員警問話及被告回答語氣速度均正常,並無以脅迫利誘訊問或被告之回答不予紀錄之情形,警察問話及被告供述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同,其中偵查卷第9頁第1行所載「子彈貫穿」4個字並未於錄音帶中聽見,惟被告確實有回答該手槍枝係掉落在車內腳踏板走火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另被告將車輛開到板橋民生路、中山路附近汽車玻璃行修理;於播放偵查卷第9頁倒數第4行之詢問情形時,顯示曾有訊問的員警說查獲手槍內有子彈,但為紀錄的員警更正表示查獲手槍裡面沒有子彈等語,惟並沒有說該手槍沒有槍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
7頁至128頁),顯見亦無被告所辯因毒癮發作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形發生;另被告亦自陳當時並無受刑求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製作筆錄之時亦可以看見員警打字之情形,製作完成後亦交其閱覽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3
0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同次筆錄中被告尚有否認改造槍械等有利自己供述之記載,足認前揭警訊筆錄所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記錄內容亦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員警於警訊時以「你有無在大馬路開過槍」等與本案無涉之問題訊問被告,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質疑警訊筆錄之任意性云云,然被告被查獲持有改造槍枝,警員為瞭解該槍枝有無另犯他案而詢以被告有無持該槍擊發過程等情,乃係應有之調查事項,豈非與案情毫無關係之詢問?且被告據此回答該槍曾因不小心掉落走火等情,亦係被告至今仍堅稱確曾發生之情況,並舉出證人乙○○、江美靜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則被告既針對員警前開問話據實回答,何有心生畏懼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可言?是被告辯稱該等不利自己之供述非其本意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被告於查獲時,雖尚扣得固定器1支、電鑽機4具、砂
磨機1支、油砂磨鑽頭8支與挫刀3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鐵剪2支等工具,證人即警員顏石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其中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可供換裝金屬槍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惟上開工具性質上亦屬可供家庭一般使用之工具,且證人顏石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使用前揭工具改造上開槍枝,是該等工具尚不得作為被告有以之換裝槍管行為之佐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警訊自白之記載既與其當時之供述相符,且其是項自白亦具任意性,復有被告自承購買玩具手槍動機之供述、本件改造手槍改造方式之鑑定結果,可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輔助證據而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改造玩具手槍之辯詞,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而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土造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公訴人起訴書原引用為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已於93年11月25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其間亦無中斷之情形,則被告持有手槍、子彈與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改造手槍而購入槍管持有之行為,及製造改造手槍後之持有槍枝之行為,均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中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與已確定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90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子彈經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48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判決認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之需要而試射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6顆、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等物,雖非違禁物品,然該等已試射之子彈係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非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云云,其就何以不予沒收之立論,顯有誤認,自有未洽。(二)原審僅憑證人顏石基非親自見聞之證言即認被告係以扣案之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供換裝金屬槍管之用,亦有未合。
(三)被告改造玩具手槍,因欠缺扳機扭簧,致槍枝尚非製造完成,應屬未遂,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既遂,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另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酌警訊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僅因好奇及受友人委託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而改造槍枝、寄藏子彈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兼衡其持有及製造之數量、行為之方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之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未經試射之含直徑
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金屬槍管2支及未經改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其中未經改造完成之手槍1支,如經施以適當外力將扳機連桿置於定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仍應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又同時扣案嗣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之需要而試射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6顆、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等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品,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沒收要件均有不符,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於93年3月10日扣得同為被告代「王慶民」寄藏之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後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據,是該扣案土造子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子彈而不屬違禁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固定器1支、電鑽機4具、砂磨機1支、油砂磨鑽頭8支與挫刀3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鐵剪2支等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警方於93年3月10日另扣得玩具金屬彈殼18顆、玩具金屬槍管3枝、玩具槍槍身2個、玩具金屬滑套2個、玩具槍機座3個、玩具槍管座2個、玩具槍金屬彈匣4個、玩具槍扳機4個、玩具槍撞針室1個、玩具槍槍管震動活板1個及玩具槍金屬擊錘3個等物,核均屬玩具槍之部分零件,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亦因僅為半成品而非屬槍支主要組成零件,是以上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品,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