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葉淑珍律師被上訴人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再發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9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公證人係於事故後上船檢驗,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及拍攝照片,均係事故發生後所見貨物包裝繫固情形,並非本件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當時之包裝情形,不得作為託運時有無包裝不固之證明。
(二)公證人 李智強 於原審固證稱係依船長提供之海事報告及貨物損害一致性,由內往外摔,推論系爭貨物毀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等語,惟該海事報告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縱經港務簽證,依海事報告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亦不在簽證之範圍內。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內,係由內向外位移,故被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之結論及公證人就貨損原因之證言,均屬無據。
(三)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事由,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伊應証明貨損原因係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云云,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屬違誤。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船舶相關檢驗合格證書,而基隆港務局亦未實際就系爭船舶為檢查,其基於行政管理,檢查船舶文書核准開航,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船舶於發行前及發行時,具備適航堪載能力,已盡必要注意義務。又船舶適航堪載能力並非本件公證公司檢查之範圍,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公證報告未提及,其已盡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五)平板貨櫃與一般貨櫃不同,運送人可以清楚觀察木箱綑綁繫固於平板貨櫃上之情形,且因貨物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加以保護,需運送人為加強繫固措施,俾以抵擋航路上風浪,至於託運人對於貨物包裝繫固,僅依其性質為貿易上及習慣上之包裝,足以抵擋運送中之通常風浪即可。
(六)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就系爭貨物之包裝並未有所保留,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為理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
(七)鴻榮染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於原審所提貨物照片,雖非本件貨物照片,惟依照片貨物包裝方式,足以間接證明本件貨物於託運時之包裝繫固情形。
(八)伊請求之金額,於公證報告中雖有不合理項目,然並未敘明理由,已無可採,且公證公司亦已採較低之報價,重新認定合理金額,故本件伊請求之損害償金額,自屬合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向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函詢本件貨物包裝是否為貿易上及習慣上之正常包裝,及聲請訊問證人 蕭麗玲施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貨物係以CY/CY方式運送,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與運送人並無關係,託運人於裝櫃際,應就貨物妥善堆存,支撐穩固,運送人對於貨櫃內貨物之包裝情況毫不知悉,亦無任何注意義務,則基於舉證能力及舉證責任分配公平性觀之,當然應由對貨物包裝具支配力之貨方負舉證責任。
(二)貨損公證人係就貨物發生毀損情形,本其專業知識,並綜合所有調查資料,進行查勘及鑑定。而公證人李智強係第一時間上船就貨損進行詳細檢查,依當時所見之實際狀況,貨物有繫固鬆脫之情形,於公證報告中,對於受損貨物及包裝分別說明,並拍攝照片,再輔以航海日誌、船長海事報告及其他訊息,憑藉專業及經驗,得出結論。按海事報告係船長就船舶沉沒、擱淺、碰撞或其他意外事故,或貨載、海員或旅客發生非常事變時所製作之文書,自具相當之證明力。上訴人主張公證報告及公證人證言有偏頗,為不可採。
(三)鴻榮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貨物照片,並非本件貨物之照片,不得據以主張本件貨物包裝堅固。而鴻榮公司及集鼎公司雖發函表示有以螺絲鎖在棧板上,然與公證人拍攝照片不符,上訴人以二公司之函文主張本件貨物包裝堅固,亦不足採。
(四)鴻榮公司及 立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灃公司)主張之損害,係與公證公司協商所得,並非實際損害,故上訴人未證明二公司之實際損害,即據以請求,顯不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英商怡和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判斷,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合理索賠金額分別為2,068,400元及777,293元,合計為2,845,693元,上訴人請求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認伊就系爭貨物之包裝並未有所保留,不得事後以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為理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惟該判決所述情形係已簽發載貨證券、未對貨物包裝為保留註記,核與本件事實尚未核發載貨証券不同,尚不得援用。
(六)證人蕭麗玲、施金定與本件貨物包裝堅固與否,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不具客觀性及可信度。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自台灣出口貨物,分別委由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承攬運送。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於攬貨後,再將貨物委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惟系爭貨物自基隆港裝載上船後,被上訴人尚未發給載貨證券前,於運送途中即發生毀損,經委託大正公證有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做成公證報告,認受損金額分別為2,308,400元;1,185,022元,而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則為被保險人,前開貨物發生貨損後,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及買受人裕灃公司、吉美公司,及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均簽署權利轉讓書,將本件機械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分別賠付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2,308,400元、1,185,022元,即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係由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承攬運送,以五只貨櫃整裝/整拆(CY/CY)方式,委託伊以永昌輪(WingCheong)第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系爭五只貨櫃於92年9月10日自基隆港上船,於晚上11時34分開航往台中港。途中遭遇九至十級之風浪,上開貨櫃中,除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三箱貨物、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一箱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木箱包裝仍完好且未移位受損外,其餘貨櫃上之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木箱破損、碰撞其他貨櫃之情形,但五只貨櫃本身未受損,亦未移位,仍穩固鎖牢於原來位置上。嗣系爭機械設備於台中港卸載後,經伊委請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德統公司)作公證報告之結論,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無法抵禦船舶於運送航程中所遭遇之風浪所致,故伊對於貨損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2、15、17款,或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款之規定協議簡化爭執點,兩造同意依原審於93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本院卷第44、101、102頁)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立灃公司於92年9月間,委託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將其出售予大陸地區昆山裕灃模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灃公司)之機械設備一批,裝於1只20呎平板貨櫃(編號YTLU0000000)及1只40呎平板貨櫃(編號YTLU0000000)內,自台灣運送至大陸地區。
2、鴻榮公司於九92年9月間,委託承攬運送人普利生公司,將其出售予大陸地區紹興縣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之機械設備一批,裝於3只40呎平板貨櫃(編號CAXU0000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內,自台灣運至大陸地區。
3、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將上述5只貨櫃以整裝/整拆(CY/CY)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以永昌輪(WingCheong)第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系爭5只貨櫃於92年9月10日自基隆裝船,於晚上11時34分開往台中港,上開貨櫃除YTLU0000000平板貨櫃之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木箱包裝仍完好且未移位受損外,其餘貨櫃上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木箱破損、碰撞其他貨櫃之情形,但全部五只貨櫃本身均未受損,本件被上訴人僅簽發裝運單,尚未簽發載貨証券。
4、系爭機械設備於台中港卸載後,上訴人所委請之大正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可能歸因於本件船舶於航程中遭遇不佳天候,所造成之船舶顛簸/搖晃。」。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德統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由於受損貨物均是從貨櫃滑出/移位,而繫固貨櫃的鐵條則仍固定完好,且每一提單均記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因此我們認為受損貨物在木箱內及/或貨櫃內之包裝/塞墊/繫固不足。由於貨物移動,失去重心,致綑綁木箱的直徑1.3公分的綁繩斷裂,木箱自平板貨櫃移位受損。
對於上述損害/意外,運送人顯然無任何責任可言。」。
5、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本件貨物之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單於92年9月9日簽發。
6、本件貨物之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及買受人裕灃公司、吉美公司,及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均簽署權利轉讓書,將本件機械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分別賠付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2,308,400、1,185,022元。
(二)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船舶於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性,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機械設備以平板貨櫃裝運,因而發生位移、傾覆、木箱破損等本件貨損,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或可歸責於託運人裝箱疏失?
2、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物之包裝未達於『包裝堅固』或『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故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或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無庸負責是否有理由?
3、本件損害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合法證據?
四、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就原審所整理之不爭事項第3點有關系爭5只貨櫃是否發生移位,繫固在原來的位置始終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雖加以否認,辯稱是在爭點整理以後所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並未將系爭5只貨櫃之受損、移位情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3頁),至93年9月1日原審為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之際,上訴人就前開不爭之事實第3點中亦曾明白主張「貨櫃本身均有受損」,並表明就該第3點將另狀陳報,經載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內(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嗣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復表明「一、關於貨櫃於駛抵台中港時,是否已發生移位之情事一節,因原告所委託之公証人到現場時…,未目睹貨櫃當時之位置及繫固情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亦無法判斷系爭貨櫃是否發生移位情事。
二、因此,關於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3點部分,奉諭陳報如后: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將上述5只貨櫃以整裝/整拆(CY/CY)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以永昌輪(WingCheong)第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系爭5只貨櫃於92年9月10日自基隆裝船,於晚上11時34分開往台中港,上開貨櫃除YTLU0000000平板貨櫃之3箱貨物,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1箱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木箱包裝仍完好且未移位受損外,其餘貨櫃上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及本箱破損情形,又全部5只貨櫃本身未發現有受損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顯然上訴人就貨櫃本身未受損害部分,已於原審自認在卷,但就貨櫃是否移位一節,並未表示不爭執,故就兩造不爭之事項第3點中有關5只貨櫃「未移位,仍穩固鎖牢於原來位置上」部分,應予修正,此部分難認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查系爭船舶於抵達台中港後,經由德統公司公証人李智強首先到達現場,証人李智強並証稱伊係在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後於三十分鐘到達現場,船舶正停靠碼頭,伊所見為第一手現場,貨櫃本身是完好的且所有貨櫃都沒有移動(見原審卷第209頁),証人即怡和公司之公証人 何勵文 亦証稱五個貨櫃是完整的(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有相片可資佐証(見原審卷第23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5只貨櫃本身並未受損之情事,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五只貨櫃並未移位係屬事實。
五、至於上訴人就兩造之爭執點部分在本院主張新增「包裝不固之舉証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之責」云云,惟查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証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証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知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受損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之情事,未加爭執,依前開說明,本應由運送人舉証証明有何不可抗力、包裝不固之免責事由,且有關舉証証任之分配,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之包裝不固部分,業經原審列為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再予增列,附此敘明。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之注意義務?
1、按關於運送人之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法商法第63條規定,約可分為三種,即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航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即要求船舶有足以抗拒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危險,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及路程長短、裝載貨物之輕重有關連。次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是船舶於發航時所配置船員應合乎一定標法,不僅人數不能短少,即船員之資格、技術亦須經國家考選合格始得僱用;同時船舶設備、屬具之艤裝及燃料、水、食糧、等醫療必須品之供應亦應充分。第三則為堪載能力,即「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部分適合受載、運送與保存。」而船舶有無堪載能力,應依貨物種類而定,恒因貨物之性質、種類不同,所要求之通風、溫度、氣味、清潔及間隔等,亦須視貨物種類而定。而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對前述船舶之堪航能力之注意義務,實為民法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
2、經查,本件系爭船舶於92年9月10日晚11時34分自基隆港開航,依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見原審卷第370、371頁),當時基隆港之瞬間極大風速為每秒13.6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見原審卷第417頁),可知當時基隆之最大瞬間風力為6級或7級,未達於禁止開航之程度,而系爭船舶於基隆港開航前,必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開航,其既經基隆港務局核准開航,又平安駛抵台中港,足證系爭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堪航及堪載能力。次查,依航海記事簿、船長聲明及海事報告(見原審卷第60-62、162、163頁),係在駛往台中港途中,遭遇9至10級風浪,而9、10級風浪,尚未達於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強行開航、不具適航及堪載能力,尚屬無據。再查,系爭船舶依二造所委請大正公司及德統公司所分別製作之公證報告(詳如不爭執事項4),均未作出本件系爭貨物發生損失原因為船舶之堪航、運航及堪載能力有欠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62條之注意義務,使系爭船舶欠缺堪航、堪載能力,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係屬平板櫃,貨物較一般普通貨櫃易受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置於船艙內且係最上一層,始稱妥適,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置於甲板上,其對於貨物之裝載即屬未盡必要之注義務云云。
2、經查,依據德統公司公証人李智強及怡和公司公證人何勵文所拍攝之相片整理及公証報告可知:
a、本件5只貨櫃在船上均未移位及受損,仍穩妥鎖固在原來堆存位置上。
b、除貨櫃編號YTLU-0000000所裝載之貨物(共三箱)均未受損及貨櫃編號YTLU-0000000所裝載之貨物(共二箱),其中有一箱受損外,本件其他貨物不論是裝載甲板上或船艙內,均發生包裝木箱破裂、繫固纜繩斷裂,貨物移位、傾覆受損之情形。
c、貨物只以纜繩及木塊固定在棧板上,未用螺絲鎖住,繫固措施明顯不足。
已明示系爭貨物發生受損原因係因繫固措施不足。
3、再依本件船舶該航次之積載圖(見原審卷第301-304頁)所示:
a、貨櫃編號YTL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十七縱排第一橫列甲板上第一層的位置,裝有三箱貨物,均未移位受損。
b、貨櫃編號YTLU-0000000(立灃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九縱排第○橫列船艙內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其中一箱移位受損,一箱未受損。
c、貨櫃編號CAX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五縱排第二橫列甲板上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均移位受損。
d、貨櫃編號YTL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五縱排第一橫列甲板上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均移位受損。
e、貨櫃編號YTLU-0000000(立灃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二二)二三縱排第四橫列甲板上第一層的位置,裝有一箱貨物,移位受損。
足証本件受損之系爭貨物中,並非全部均放於甲板上,亦有堆存於船艙內者(即貨櫃編號YTLU0000000),而放置於甲板上之貨櫃亦有貨物完好未受損者(即貨櫃編號YTLU-0000000),至於其他非屬立灃、鴻榮公司之受損貨櫃,依據怡和公司之公証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372、373頁),其受損原因為:
a、貨櫃編號YTLU-0000000(立灃公司貨物)放在船艙內第二層的位置,箱子繫固纜繩斷裂,箱子移位至左側,傾覆在另2只堆存在附近之貨櫃上(貨櫃編號ymlu0000000、texu0000000),造成貨櫃ymlu0000000右側櫃壁中央部分凹陷,且有破洞;貨櫃texu0000000櫃頂凹陷。
b、貨櫃編號CAX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甲板上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二箱之繫固纜繩斷裂,一個箱子移位至左側,並傾覆在貨櫃ytmu0000000上,造成該貨櫃頂中央部分凹陷。。
c、貨櫃編號YTL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甲板上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二箱之繫固纜繩斷裂,一個箱子移位至左側,並傾覆在貨櫃ymlu0000000上,造成該貨櫃頂中央部分凹陷。
d、貨櫃編號YTLU-0000000(立灃公司貨物)放在甲板上第一層的位置,裝有一箱貨物,箱子之繫固纜繩斷裂,箱子移位至左側,並傾覆在貨櫃ymlu0000000上,造成該貨櫃右側櫃壁中央部分凹陷。
觀其受損情況均係造成「凹陷」「破洞」等情況,顯然係因鴻榮、立灃公司之貨物發生繫固纜繩斷裂移位傾覆所致,與其堆放位置在甲板上或船艙內無關。
4、另查,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設計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尚難認符合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更何況託運人之運送契約或運送單上並未特別要求系爭貨物應置於甲板之下,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未置於船艙內而認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裝載未盡必要之注義務,顯不足採。
5、再查本件5只平板貨櫃在船上之繫固情形,依據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實務上貨櫃船使用的繫栓屬具固定貨櫃,亦即先以掛鉤套入貨櫃的櫃角內,再接以繫栓桿及伸縮螺絲,然後鉤上繫栓眼等固定裝置上,以達到貨櫃繫栓之目的。而依德統公司及怡和公司之公証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83-86頁、372、373頁),公証人李智強、 何怡文 、吳崇誠在原審之証述(見原審卷第209、210、211頁),船舶抵達台中港時該5只平板貨櫃本身均未移位,仍穩固繫栓在原來的堆存位置上,公証人李智強並表示依據船長所提供之海事報告及觀察貨物損壞之一致性,因其都是由內往外摔,而判斷是受外力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並非係貨櫃之繫固不當所致,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載已盡63條所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條之免責事由?
1、按包裝不固為運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而包裝堅固之程度,應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但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何毀損滅失。
2、查本件貨物係採CY/CY方式運送,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故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運送人並未參與,則運送人對於貨物如何包裝,並不知悉,亦無注意義務。故就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免責事由,固應由運送人負舉証証明之責,但若託運人主張系爭貨物包裝堅固,自應由託運人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再查本件系爭貨物屬較大型或形狀不規則之機器設備,無法以一般密閉式貨櫃填裝,乃以較不受空間限制之平板貨櫃裝運,惟因平板貨櫃並無如密閉式貨櫃有櫃壁及櫃頂遮蔽,裝填於櫃中貨物之繫固強度要求,自應較密閉式貨櫃貨物之包裝為高。
3、上訴人雖主張交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均包裝堅固云云,並舉証人蕭麗玲(鴻榮公司之職員)到庭証稱「…我們公司依據機械的尺寸叫包裝公司先訂製木條,然後叫包裝公司來包裝,裡面機器的固定,是先由我們公司自行固定,大件的機器先用螺絲將底座固定在棧板上,是3/8英吋的螺絲,長度4、5吋鎖在棧板上,小的機器是用鐵絲綁在棧板上面,然後由包裝公司裝訂木箱,棧板是包裝公司提供的,放在平板櫃的時候,每個木箱我們用直徑1/2英吋的鋼索三條來固定(原證十七第九號照片),我並不知道包裝用的木材是用何材質。就包裝的木箱的部分我們還有加橫條來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貨物相片為証(見原審卷第341-344頁),但查,該照片並非本件貨物之照片,尚難據以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包裝証明。而依據怡和公司之公証報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80、381、384頁),就貨物之外部情況為:其中貨櫃caxu0000000號(據說是箱號2、箱號3)、貨櫃ytlu0000000號(據說是箱號5、箱號4)之機器,僅以四個木塊墊阻於機器底部四角。機器未綑綁。機器未以螺栓固定於木箱底板(參見原審卷第258-261頁之相片)。貨櫃ytlu0000000號之木箱外觀良好,每一個木箱以二條纜繩(直徑13毫米)自箱頂至貨櫃繫栓耳環加以繫固(參見原審卷第263頁之相片)。而且依據其調查結果,認損害原因為貨物之繫固措施明顯不足/粗劣,導致堆存於木箱內的機器移位及傾覆,由於包裝於木箱中的每台機器,僅以四個木塊墊阻於機器底部四角,不適於海上運輸。尤其是對系爭尺寸的機器而言(四台受損機器,每台總重5000至7000公斤),我們認為機器應繫固於木箱中,以木材墊阻及支撐於底板、兩側及兩端,及/或以螺栓固定於木箱底板,及/或以纜繩確實綑綁/固定於木箱中(見原審卷第384頁),據此資料足認鴻榮公司就系爭貨物在木箱內之繫固方式,就「小型機器」未採用螺絲將底座固定在棧板上,僅以鐵絲綁在棧板之上,致無法承受風浪造成之船舶搖晃而發生纜繩斷裂鬆脫、棧板破裂之移位情形,就「大型機器」因採用螺絲固定於棧板之上,且於木箱外用三條鋼索固定於平板櫃兩側扣環上,因此大型機器在此次航程中未受損,足証其就系爭貨物確有包裝不固之事實。
4、另就立灃公司之貨物包裝,上訴人雖舉証人施金定到庭証稱「我是集鼎公司的負責人,專門作出口機器的包裝,立澧公司的包裝是我做的,我將機器的面積先量好,在機器機台移出後,我先鎖螺絲,用木腳、木塊將四週固定,棧板是我們提供的,我們要將機器固定在棧板上,用螺絲先鎖住,再加鋼索,我們公司所提供的棧板有環扣,前後各壹條鋼索,全部固定好後,再將木箱包裝起來,並用四英吋寬二英吋的厚的橫木條補強,放在平板櫃時每個木箱我們用三條鋼索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依據怡和公司之公証報告記載,就貨物之外部情況為:貨櫃ytlu0000000號:機器以二條纜繩從機器較低部位與木箱底板綑綁,並且以木塊墊阻於機器基部,以避免移動,機器並未用螺栓固定於木箱底板(見原審第375、252-257頁);貨櫃ytlu0000000號:一個木箱自外觀上未受損,該木箱以三條纜繩從箱子頂部到貨櫃繫固耳環加以綑綁。一個木箱嚴重破損成為碎片,機器是以兩條繩子從其頂部至箱子之底板/墊板加以繫固,並以木塊墊阻於機器底部,以避免移動,機器並未以螺栓固定於箱子底板(見原審卷第375、376、249-251頁)。
5、查上開受損貨物在木箱中之原本繫固情形固已表示無法勘驗,但據公証人依據託運人指稱,該機器繫固方式與包裝於另一個完好木箱之同型機器相同,因此將另一個完好木箱部分拆開,以勘驗繫固措施,發現機器(與上述受損機器相同機型)僅以二條纜繩(直徑10毫米)從機器較低部位與木箱底板綑綁(雖然託運人稱另用二條纜繩從機器頂端到木箱底板加以繫固,但所有在場公証人皆未看到該二條纜繩),並用一些木塊墊阻在機器底部(見原審卷第377頁),則公証人依據現有完好木箱內機器之繫固措施,及受損機器之現況比較,認為貨物受損害原因為貨物之繫固措施明顯不足/粗劣,導致堆存於木箱內的機器移位及傾覆,由於包裝於木箱中的機器,僅以二條纜繩繫固及一些木塊墊住,認為不適宜於海上運輸。尤其是對於重機器而言(一組立式加工中心機,總重17000公斤),認為機器應繫固於木箱中,以木材墊阻及支撐於底板、兩側及兩端,及/或以螺栓固定於木箱底板,及/或以纜繩確實綑綁/固定於木箱中(見原審卷第377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包裝顯有不固之情事甚明,証人施金定所言,尚不足採。
6、再參以公證人何勵文在原審所証稱「我是與中華海檢定社(代表船東)一起去的,有看到五個貨櫃是完整的,但上面的木箱倒下來、破損。..我認為包裝部分是不妥當的,我也有拍照,..本件系爭機器並未鎖在包裝的棧板上,只是用簡單的繩索固定。」、「當時綑綁設施分兩部分,一部分是用十釐米的鋼索固定,另一部分用小木塊在機器四腳固定。木塊完全移位、鋼索我印象中是斷掉的但報告中沒有寫。照片另外陳報。」、「破損木箱裡面的機器都沒有鎖在棧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堪認本件受損之貨物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即非屬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
7、按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分別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原因係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核其行為即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該項免責條款,不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賠償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主張運送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對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發生之原因為託運人包裝不固,則系爭貨物發生毀壞原因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則本件損害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合法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3,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