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書中詳細述說事實及理由,重點如下:(一)自民國76年以來,天然有機鍺就已盛行於民間視之為營養調理品,一般民眾極易取得服用。(二)在民國86年以前,法律既無明文規定禁用有機鍺。聲請人身為醫師,熱愛生命科學,將之做一系統精密研究與探討,焉能認定是不正當行為。(三)此段期間聲請人治癒了多位B、C型病毒肝炎,讓他們遠離猛暴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的威脅。根治了二十多位車禍、外傷導致腦震盪後遺症,徹底解除他們長年頭痛之苦。這些病人經多年追踪檢查,發現沒有些微的內臟功能變差。原處分機關不明究竟,逕予聲請人懲罰,不僅傷害科學客觀精神,也有違反民主法治之嫌,原裁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上訴狀內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合法乙節,並未指明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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