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7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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