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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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6號、8587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有傷人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剪刀、扳手及斜口鉗等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敲破汽車車窗再進入車內剪斷電線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所示汽車之行車電腦等物,或逕於車外竊取賓士汽車兩側之照後鏡(竊得財物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8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丙○○與戊○○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地下停車場,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在丙○○及戊○○所駕駛之U4—6945號及0600—GX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丙○○竊得之行車電腦12部及汽車照後鏡1組等贓物,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行竊用之起子、剪刀、扳手及斜口鉗等工具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戊○○所有之電動十字起子1組及十字起子1支(紅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暨到庭檢察官追加犯罪事實。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卯○○、庚○○、乙○○、巳○○、午○○、 黃進財 、申○○、寅○○、辰○○、癸○○、甲○○、子○○、酉○○、 莊鐘英 、壬○○、 陳明遠鄭丁菊紅 (被害人未○○之母)、丁○○、辛○○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證人即台北縣汐止市○○街社后公有停車場警衛丑○○於警訊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案件經過:「案發當日我擔任21時至翌日9時30分之停車場警衛。於93年8月21日6時28分,我見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GX按鈕取票將車駛入,我剛巡邏騎腳踏車返回停車場入口,我見到0600—GX自小客車右轉再左轉直駛約50公尺放了一名男子下車,我騎腳踏車要看0600—GX自小客車停放在何車位但追不上,於是我繼續巡邏,行經在被害人巳○○DA—7093號自小客車的停車位,我見到方才下車之男子從DA—7093號自小客車出來手持剪刀、鐵鉗及行車電腦(盒狀),同時見到該車右後車窗遭砸破,立即意會到他是來停車場偷東西的小偷,於是我向他埋怨的說『你不要常常來我們停車場偷東西!讓我們好過日子!』,他並沒有回話,衹用兇惡的表情看著我,接著他手持著偷到的東西徒步走出停車場」等語;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我們停車場以前發生很多件汽車電腦被偷的案子,公司要求我們特別注意,當天早上我進去巡邏,當我要回到崗亭,有聽到車子進來,取票停車,我就注意把腳踏車停下來看,等他車子進來,我把腳踏車調頭,要看對方車子停何處,他的車子往左邊進入再右轉,我有看到他車子停下來,有一人下車,然後車子就走了,我就騎腳踏車跟著他的車子,到半路,我覺得剛才下車的那人可疑,我就調頭過去,到了剛剛他們下車的地方,在距離停車位置十幾步的地方,看到下車那個人已經破壞窗戶在裡面偷東西,我看到後好言相勸,請他(指丙○○)不要偷了,他有回頭,拿鉗子與剪刀,喃喃自語不知說什麼,他還是繼續偷,因我身上沒有東西,他偷了就往崗亭出去」等情。並指認該竊盜之人即為被告丙○○無誤,有指認照片可稽。另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時留下血跡之犯罪跡證、於編號7所示竊盜留下指紋之犯罪跡證、於編號14所示竊盜留下指紋之犯罪跡證,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丙○○相符,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30190212號、刑紋字第0930183064號、刑紋字第0930178406號鑑驗書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行竊時攜帶起子、剪刀、扳手、斜口鉗等物,於客觀上有傷人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數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4號所載之被害人酉○○被竊部分,本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起訴書誤載為 嚴萬龍 );檢察官當庭追加之附表一編號6、7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確證證明被告丙○○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所犯,罪疑惟輕,尚難認定其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丙○○於短短10日內即竊盜20輛汽車之財物,數量甚多,所竊取者又多為行車電腦之重要零件,對被害人影響.甚鉅,並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被告丙○○素無前科,其竊取之數量雖多,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及同案被告戊○○指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戊○○係共同行竊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9至20號所示(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7至18號)之汽車行車電腦等物,認被告戊○○亦涉犯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把車子借給丙○○,丙○○車上有些贓物,警察就移送竊盜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無非以下列證據,及扣得之竊車工具為據:
㈠、被告戊○○陳述:1、9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曾駕駛0600—GX自小客車載丙○○至汐止社后停車場。2、93年8月28日上午5時許,與丙○○駕駛U4—6945號自小客車返回汐止伯爵山莊停車場遭警方查獲。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 李致勳 」是其叔叔,門號則由其使用。
㈡、證人丑○○於警詢陳述:93年8月21日上午6時28分許在社后停車場擔任警衛時,見0600—GX自小客車取票進入,巡邏時見被告丙○○由被害人巳○○的車內出來,手持剪刀及行車電腦等物,其告知不要來停車場偷東西,被告丙○○徒步走出停車場,0600—GX自小客車隨後以停車票卡遺失,經其登記姓名後於6時45分離場。
㈢、社后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切結書:被告丙○○(應為被告戊○○之誤)離去時,以「 陳文昌 」之證件登記,顯為圖掩飾自己之身分,佐以被告丙○○及戊○○對於為何進入社后停車場之原因所述不同,且為何以「陳文昌」之證件提供警衛登記,亦供述不一,足見是日被告丙○○係與戊○○共同前往社后停車場行竊,然甫得手一部行車電腦即遭警衛發現,失風後才分別離去以逃避追緝。
㈣、證人 李淑其 供述: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使用,且為其與戊○○聯絡時撥打之號碼。
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93年8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通聯絡紀錄,發話地點在汐止地區,且於6時45分許,戊○○由停車場離去後仍繼續相互聯絡,足見二人並非自舞廳返回汐止時,路過社后停車場即分手道別各自離去,二人前往停車場之目的是要共同行竊。2、93年8月27日夜間及8月28日凌晨至為警查獲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密切,且二支電話之發話地點十分接近,活動範圍及移動路線相符,與被告丙○○所稱單獨行竊,行竊完畢後到南京東路舞廳接戊○○後直接返回汐止伯爵山莊之情形不符;被告丙○○與戊○○所述借車經過亦不符。3、戊○○陳稱在南京東路錢櫃唱歌後,直接到舞廳,再由丙○○接其返回汐止,惟其所稱當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與戊○○所述不符,且在3時30分許及4時27分左右曾到過民族東路及重慶北路4段附近,與被告丙○○所述行竊地點相符,足見被告丙○○確與戊○○共同行竊。
㈥、證人 潘吉達黃明清黃龍寶 證述:本件查獲經過,被告丙○○與戊○○共同返回伯爵山莊地下停車場,丙○○遭逮捕時,戊○○仍試圖駕車逃離等情。
四、惟查:
㈠、證人丑○○於警訊中證述其所見之竊盜經過為:於93年8月
21日6時28分見到0600—GX號黑色自小客車將車駛入停車場,該車右轉再左轉直駛約50公尺放了一名男子下車,其騎腳踏車要看0600—GX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何車位但追不上,於是繼續巡邏,行經在被害人巳○○DA—7093號自小客車的停車位,見到方才下車之男子從DA—7093號自小客車出來手持剪刀、鐵鉗及行車電腦,同時見到該車右後車窗遭砸破,立即意會到他是來停車場偷東西的小偷,該小偷被查覺後即手持著偷到的東西徒步走出停車場,0600—GX號自小客車也於當日6時45分駕車離去等情。並於警局指認竊盜之人為被告丙○○,駕0600—GX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被告戊○○。本院審理時亦稱:「(有無看到戊○○與丙○○一起偷?)沒有」「(車子開出去的人與偷東西的人如何會合,你有無看到?)偷東西的人先走,後來車子才出停車場,中間相隔多久不清楚,但有相隔一陣子」等情。依證人所見,竊盜及持贓物之人僅被告丙○○一人,其並未撞見被告戊○○在場,被告戊○○又係一人駕車離開。再參以證人證稱之其本要看0600—GX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何車位但追不上一節,被告戊○○若有為被告丙○○把風之意,理應留在被告丙○○旁邊隨時為其監視,而其斯時並不在旁。是縱被告丙○○及戊○○對於為何進入社后停車場之原因所述不同,且為何以「陳文昌」之證件提供警衛登記供述不一,亦僅能否定其二人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但被告供述不可採,並非可執為認定被告戊○○即與被告丙○○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直接證據,其二人間尚存有被告戊○○係為故買贓物而載被告丙○○至現場便於收贓之可能。
㈡、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黃明清於原審訊問時固證稱:於查獲被告戊○○及丙○○二人時,曾詢問他們二人,東西是否他們二人偷的,他們二人都說「是」云云。惟其證述不但與一同查獲本案並為主要承辦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潘吉達於原審證述:「(問:當時有無問戊○○、丙○○,說車上的行車電腦是何人偷?)0600—GX自小客車裡面完全沒有行車電腦,是查到戊○○時,戊○○告訴我們,車上行車電腦是在白色BMW的車上,是丙○○偷來要賣給他的。當時我們查到戊○○時,戊○○有辯稱他沒有偷,他只是收贓。」「(問:在查獲現場,你們有無問他們二人,車上東西是否他們二人偷的?)我們有問丙○○、戊○○,丙○○有承認是他偷的,戊○○說行車電腦是丙○○賣給他,他是收贓,東西放在白色車的後車廂。」等語,就被告戊○○有無坦承竊盜一節不符;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在現場被告二人有無承認行竊時,證人潘吉達證稱:「丙○○有承認,戊○○說是『達』偷來要賣給他的。」之時,證人黃明清不僅未與證人潘吉達為不同之陳述,尚稱:「在現場時,『達』承認是他偷來的,但沒有說是跟何人去偷的。」等語,亦未證述被告戊○○有承認竊盜之事實。證人黃明清在原審上開證述自不足採。
㈢、再就通聯紀錄言,公訴人以被告戊○○與丙○○二人間在93年8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有數通聯絡紀錄,及93年8月27日夜間及8月28日凌晨至為警查獲前,二人亦有行動電話密切聯絡,且二支電話之發話地點十分接近,活動範圍及移動路線相符等情,固得否定被告戊○○供述之可信,但通聯紀錄客觀上僅得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丙○○聯絡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共同竊盜之事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見前述;就附表一編號9至20部分,被告戊○○若與被告丙○○一同竊盜,又何須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且編號7及14號所示之在竊盜現場所留之指紋跡證,並無被告戊○○。其二人如一同前往,既在一起,亦無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必要。如被告戊○○係為被告丙○○竊盜時把風,以在旁就近即時告知亦較行動電話為快速。參以證人潘吉達前揭證述之被告戊○○被查獲時,有告之行車電腦是被告丙○○偷來要賣給他的,戊○○辯稱他沒有偷,他只是收贓等語;另被告丙○○於93年8月28日警訊中供稱:其要將偷來的行車電腦及賓士照後鏡賣給戊○○等語、於93年9月3日警訊稱:「他(戊○○)僅是介紹朋友向我收購贓物」等語;於93年8月31日在偵查中亦供稱:「我偷的行車電腦本來要交給戊○○處理」、93年9月27日偵訊供稱:「我拜託戊○○幫忙找收購行車電腦的人」「李( 銘桂 )知道我要賣行車電腦,我要與李子的朋友聯絡賣贓物,都要透過李。」等語;被告戊○○於93年8月28日警訊亦自承:「(問:丙○○竊取右記物品係做何用途?)丙○○他是說要賣給我,因為我目前還沒有那麼多錢把他全部買下來,所以我有勸他賣給別人。」等情,可見被告戊○○係為被告丙○○牙保贓物或故買丙○○所竊取之贓物,其二人為收購贓物而互相聯繫不無可能。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戊○○有贓物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而上開被告戊○○故買或牙保贓物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間,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尚不得遽為變更起訴法條,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由檢察官就被告戊○○之贓物行為另為處理,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被告戊○○參與共同行竊,應依竊盜罪論處,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竊盜犯行一覽表┌─┬────┬────┬────┬───┬──────┐││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竊得財物│├─┼────┼────┼────┼───┼──────┤│1│93年8月│臺北縣汐│5N-2833│己○○│行車電腦1部│││19日上午│止市伯爵││││││8時發現│街57巷1││││││前某時│號地下停│││││││車場(22│││││││號停車位│││││││)││││├─┼────┼────┼────┼───┼──────┤│2│93年8月│臺北縣汐│2699-JS│卯○○│汽車音響1組│││19日上午│止市伯爵│││冷氣系統、│││8時發現│街57巷5│││倒車警示器│││前某時│號1樓地│││││││下停車場│││││││(19號停│││││││車位)││││├─┼────┼────┼────┼───┼──────┤│3│93年8月│臺北縣汐│2G-2533│庚○○│行車電腦1部│││20日上午│止市福德││││││7時至下│二路238││││││午5時35│巷口││││││分發現前│││││││某時│││││├─┼────┼────┼────┼───┼──────┤│4│93年8月│臺北縣汐│UK-0092│乙○○│行車電腦1部│││20日上午│止市福德│││音響1台│││8時至21│一路106││││││日上午11│巷18號前││││││時發現前│││││││某時│││││├─┼────┼────┼────┼───┼──────┤│5│93年8月│臺北縣汐│DA-7093│巳○○│行車電腦1部│││21日上午│止市 康寧 ││││││6時28分│街「社后││││││許│公有停車│││││││場」內││││├─┼────┼────┼────┼───┼──────┤│6│93年8月│臺北縣汐│DK-4367│午○○│行車電腦1部│││22日晚間│止市民族││││││7時30分│六街25號││││││發現前某│前││││││時│││││├─┼────┼────┼────┼───┼──────┤│7│93年8月│臺北縣汐│F3-7530│黃進財│行車電腦1部│││22日晚間│止市民族││││││8時發現│六街25號││││││前某時│停車場││││├─┼────┼────┼────┼───┼──────┤│8│93年8月│臺北縣汐│CR-2643│申○○│行車電腦1部│││26日晚間│止市福德││車主:│(領回)│││9時發現│一路86巷││ 黃智婷 ││││前某時│││││├─┼────┼────┼────┼───┼──────┤│9│93年8月│臺北市民│DN-7149│寅○○│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族東路51││車主:│(領回)│││2、3時許│2巷││ 林矜樓 ││├─┼────┼────┼────┼───┼──────┤│10│93年8月│臺北市民│3D-8075│辰○○│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族東路51││車主:│(領回)│││2、3時許│2巷18號││ 陳雲英 │││││前││││├─┼────┼────┼────┼───┼──────┤│11│93年8月│臺北市民│CO-5771│癸○○│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族東路51│││(領回)│││2、3時許│2巷13弄│││││││口││││├─┼────┼────┼────┼───┼──────┤│12│93年8月│臺北市民│CD-3658│甲○○│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族東路51││車主:│(領回)│││2、3時許│2巷13弄││ 德瑋公 │││││口││司││├─┼────┼────┼────┼───┼──────┤│13│93年8月│臺北市民│DY-8382│子○○│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族東路51│││(領回)│││3、4時許│2巷口││││├─┼────┼────┼────┼───┼──────┤│14│93年8月│臺北市民│T5-7476│酉○○│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族東路61││車主:│(領回)│││3、4時許│0號││ 晨旭公 │││││││司││├─┼────┼────┼────┼───┼──────┤│15│93年8月│臺北市龍│3B-3866│莊鐘英│照後鏡1組│││28日凌晨│江路397│││(領回)│││3、4時許│巷29號1│││││││樓││││├─┼────┼────┼────┼───┼──────┤│16│93年8月│臺北市士│DF-2503│壬○○│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林區重慶││車主:│(領回)│││4時30分│北路交流││ 洪麗玉 ││││許│道附近││││├─┼────┼────┼────┼───┼──────┤│17│93年8月│臺北市重│CI-3587│陳明遠│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慶北路4││車主:│(領回)│││4時30分│段49巷10││ 吳雅萍 ││││許│弄口││││├─┼────┼────┼────┼───┼──────┤│18│93年8月│臺北市中│CX-7397│未○○│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山區復興││││││某時│北路488│││││││巷││││├─┼────┼────┼────┼───┼──────┤│19│93年8月│臺北市內│BO-5328│丁○○│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湖區 安康 │││(領回)│││5時許│路434巷│││││││口││││├─┼────┼────┼────┼───┼──────┤│20│93年8月│臺北市內│DL-7845│辛○○│行車電腦1部│││28日凌晨│湖區安康││車主:│(領回)│││5時許│路││ 闕美玲 ││└─┴────┴────┴────┴───┴──────┘附表二:扣案犯罪工具┌─────────────┬─────────────┐│名稱│數量│├─────────────┼─────────────┤│十字起子│1支(綠色)│├─────────────┼─────────────┤│一字起子│3支│├─────────────┼─────────────┤│剪刀│1支│├─────────────┼─────────────┤│T字扳手│2支│├─────────────┼─────────────┤│斜口鉗│1支│├─────────────┼─────────────┤│自製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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