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8137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抗告人係於92年1月23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2年1月24日起算,至92年2月2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2年2月24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2年2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2年1月23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按規定於30日內即於92年2月24日將異議訴願書送交相對人收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加蓋收文日期戳之公文收據以資佐證。此項重要攻擊方法及證據,事涉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原審漏未斟酌,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殊嫌速斷,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主張並未逾越訴願法定期間,是否屬實,有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審理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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