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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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乃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罪,符合減刑要件,而予減刑。但抗告人所犯編號1亦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同條款之偽造文書罪,然卻漏未減刑,是否為疏漏,尚請明察云云。
二、刑法第339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罪名為刑法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為得減刑之罪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所載,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最後論罪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抗告人乃因裁判上之一罪,而僅論「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二)依上開說明,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該確定判決中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乃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應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原裁定附表編號1應不予減刑。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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