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 歸仁 鄉鄉長之選舉當選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監聽譯文, 蔡文生陳靜芬 之對話
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競選總部發放白色T恤一事,其否認屬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㈡社會上不難見到選舉過後,仍有選民穿戴選舉活動造勢之上
衣、帽子,被上訴人主張選舉過後使用者不多,以此推論收受白色上衣者都不使用,而否認其經濟價值。
㈢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發送白色上衣行為,與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係意思合致之行為,縱認其非意思合致之行為,仍該當「行求」賄選之構成要件,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
㈣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
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就「對價性」之認定,則應就個案逐一析論。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曾以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提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作為宣傳行為,與賄選之劃分基礎。此基準,應可作為依據。被上訴人贈送選民之白色上衣,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農民曆、便帽,有所不同,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白色上衣為宣傳品,係供參與造勢人員於選舉造勢活動中穿
著用以識別凝聚向心力及壯大聲勢,其上印有「歸仁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選後無使用價值,不能認係「賄賂」。交付對象為工作人員、或既定支持者,投票意向均已決定,不致因一件白色上衣而改變。
㈡否認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⑴其與 陳水源 、蔡文生、 陳水泉黃良生 、陳靜芬、 蔡大榮 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對渠等所為並不知情。
⑵白色上衣除部分供工作人員或參與遊行造勢之人穿著外,餘以每件一百元銷售。
陳明雄邱寶琴黃錦花林進財 等人,係其親屬或友人,投票意向早定,不致因一件白色上衣而改變。
⑷相關之刑事案件共有二件,均已無罪確定。
㈢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意旨,是否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視當選人得票數差距而定。被上訴人得票數一萬二千八百一十票,第二名候選人 楊木象 九千六百三十六票,差距達三千一百七十四票,縱令全數白色上衣送予選民,亦僅有一千四百人,顯與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南縣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月九日公告為鄉長當選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訴外人陳水源、蔡文生等多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物品之意思,委由訴外人陳水源向台南縣○○鄉○○路成光文具店,以每件一百十元代價,訂製一千零三十件白色上衣,於同年十月再追加四百件,被上訴人受領該白色上衣後,即分由蔡文生、黃良生、蔡大榮、陳靜芬、陳水泉等人,贈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林進財、邱寶琴、黃錦花、及歸仁鄉南興村不知名之選民、陳明雄、 辜厝 、後市村的選民,並與受贈之選民約定,於十二月三日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經警查獲,扣得白色上衣三十多件,被上訴人致贈選民上開白色上衣,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乃係指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可能或危險者,本屆鄉長候選人有三位,其得票數一萬二千八百一十票,第二高票候選人楊木象得九千六百三十六票,二者差距達三千一百七十四票,縱令其訂購之衣服全部送給選民,亦僅有一千四百人,顯與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白色上衣為宣傳品,係供參與造勢人員於選舉活動中穿著,用以識別凝聚向心力及壯大聲勢之用,印有候選人字樣之物品,鮮少於選舉過後使用,難認有使用價值,不能認係「賄賂」,又收受白色上衣之陳明雄、邱寶琴、黃錦花、林進財等人,或係乙○○之親屬,或為友人,其等投票意向早已決定,尚非一件衣服所能影響,其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三、兩造對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臺南縣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南縣歸仁鄉該次選舉人數為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五人,實際投票人數為三萬九百零六人,被上訴人得票數一萬二千八百一十票當選為鄉長,另二位候選人 劉朝銘 、楊木象之得票數分別為七千九百六十票、九千六百三十六票,九十四年九月,訴外人陳水泉曾由訴外人 翁水元 陪同,向台南縣○○鄉○○路成光文具店拿取上衣樣品三件挑選,再由訴外人陳水源以電話,向成光文具店 楊明菊 訂作上衣型號(白色T恤)、數量及擬印製之「歸仁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字樣,約定每件單價為一百十元,共一千零三十件,作好後,送往台南縣○○鄉○○○街,由陳水源點收,另蔡文生於同年十月下旬,再訂購同款上衣四百件,訴外人陳水源、陳水泉、蔡文生、黃良生、陳靜芬均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蔡文生曾將上述白色上衣發送予邱寶琴、黃錦花、林進財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審檢察署陳水源、邱寶琴、陳明雄、黃良生、蔡文生等人之訊問筆錄影本,扣案白色上衣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送白色上衣給選民,成立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構成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當選無效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賄罪?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所謂「行求」行為,係指行為人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而「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賄選之物品」,乃係左前口袋繡有「
歸仁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字樣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有扣案上衣可據,該上衣既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與一般賄選行為,為免遭檢調警查獲,均以隱密之方式進行者明顯不同。
⒉上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每件成本係一百十元,已據
證人蔡文生、楊明菊於刑事審理時供證在卷,依台灣地區近三年之平均國民所得均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美元以上,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觀,系爭白色T恤,其價值非大,且其口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字樣,其實用性相對減少。蓋其上既有明顯特定支持對象字樣,產生識別作用,易啟敵對派系支持者之反感,造成衝突對立,故一般於激情選舉過後,通常甚少穿用,以免被認出其政治傾向,若係繼續穿著者,應屬親友或死忠支持者,其意向早定,尚非區區一件T恤所能影響。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其助選人員即訴外人陳水源、陳
水泉、蔡文生、黃良生、陳靜芬等人所分送白色T恤之林進財、黃錦花、邱寶琴、陳明雄等人,係行賄行為云云。
惟查:
⑴林進財被查獲時,警方另扣有被上訴人之競選宣傳單六
十三張,而林進財於警訊、刑事審理時,均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顧問,四次議員選舉皆參與幫忙,,蔡文生交付系爭上衣時,一併交付顧問聘書,要其支持乙○○等語。
⑵黃錦花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選舉期間,幫忙乙○○競
選總部擺放桌椅、參與遊行,以前議員選舉時,均投票予乙○○等語。
⑶邱寶琴則證稱被上訴人之父親與其父親是三、四十年的
朋友,被上訴人曾任四屆議員,每次選舉均投予被上訴人,晚上有拜票活動,有空一定參加等語。
⑷陳明雄係被上訴人之堂弟,與陳靜芬係親姐弟,已據陳
明雄與陳靜芬於調查時陳述明確,陳明雄於刑案審理時陳述,會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以上均見刑事審理筆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助選人員蔡文生、陳靜芬等人交付系爭上衣予林進財、邱寶琴、黃錦花、陳明雄等人,或係多年之助選者,或係親友支持者,受託幫被上訴人助選,尚難據此認定係行求或期約賄選之行為。
⒋又小區域選舉,競爭激烈,各村、各里均須爭取,寸土必
爭,故候選人於各村各里均須選定支持者作為所謂樁腳,充任助選人員,進行相關之催票、固票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助選人蔡大榮、陳水泉曾贈送系爭上衣予辜厝、後市村之選民,縱令屬實,惟所謂之辜厝、後市村之選民,究係單純之選民或係被上訴人之於該村之助選人員,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屬於賄選。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扣押之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第二次會議紀錄
,其上載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等語,且查無「服裝收入造冊」,顯見無義賣白色上衣之事,足認系爭上衣係作為賄選之用。如前所述,上開上衣係助選人員及支持者造勢、助選使用,而法務部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公布「賄選犯行例舉」,其中第貳項提出以三十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宣傳、賄選二者之劃分基礎,廣為宣傳,因系爭上衣之價值已超越三十元之基準,則被上訴人及其助選幹部,為避免遭查察衍生困擾,於開會時為上述之註記,事屬必然,尚難以此記載,謂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白色上衣,分贈選民之行為,係對選民為賄選一節,尚非可採。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決被上訴人、陳水源、蔡文生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二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歸仁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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