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馬君佑 於民國95年5月31日12時5分許,偕同 劉佳慧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 顏進梓 、 顏天 有及被告甲○住處,欲質問顏進梓先前何以毆打劉佳慧之問題。顏進梓見馬君佑二人進門後,乃在上址客廳內發生爭執、口角, 顏天有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徒手毆打馬君佑頭部;適被告甲○自廚房走至客廳,遭馬君佑徒手毆打右眼下方顴骨後,憤而與顏天有及顏進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天有、被告分別抓住馬君佑左、右手,由顏進梓徒手出拳毆打馬君佑臉部、鼻子等處後,再由顏進梓、被告分別抓住馬君佑左、右手,由顏天有徒手毆打馬君佑臉部,致馬君佑受有臉部挫傷瘀腫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乙○○、劉佳慧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㈢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原審法院依辯護人聲請,於審理期日勘驗證人馬君佑於95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見馬君佑至其住處,與顏進梓及顏天有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打馬君佑,馬君佑以拳頭打我眼部,我就出去找人報警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馬君佑於95年5月31日12時5分許,在顏進梓及顏天有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與顏進梓及顏天有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臉部挫傷瘀腫及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劉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是否與顏進梓、顏天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馬君佑於上述時、地,與顏進梓及顏天有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在場,即認為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無誤,合先敘明。
㈡證人劉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顏進梓、顏天有、被告及
馬君佑他們在吵架拉扯時,不知道誰把我推出去外面。…顏天有抓住馬君佑的手,讓顏進梓打馬君佑。第二次是顏進梓抓馬君佑的手,由顏天有打馬君佑。被告從廚房出來,就說你們在幹嗎。我透過透明玻璃看裡面的情況等語甚詳(詳偵卷9頁)。是證人劉佳慧經由透明玻璃,目睹上情,且與被告、顏進梓及顏天有立場相對,若被告確實參與顏進梓及顏天有傷害犯行,則當無刻意省略不提之理。是證人劉佳慧所證情節,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劉佳慧所述,被告僅自廚房外出時,有部分言語,而並無任何肢體動作。是依證人劉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顏天有抓住馬君佑的手
不放,這時已經第一次打完,這時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我就跑出去車上拿手機報警,警察來之前,我沒有看到他們打人的情況等語甚詳(詳偵卷10頁)。而證人乙○○與證人劉佳慧至顏進梓住處,嗣後並遭 沈宗憲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手持掃把毆打腳部。其與顏進梓、顏天有及被告立場相對,當無粉飾被告傷害犯行之理。準此,證人乙○○目睹馬君佑與顏進梓及顏天有第一次發生爭執過程,亦未指出被告與顏進梓及顏天有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證人乙○○所為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馬君佑於95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關於被告是
否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詳原審卷135頁)如下:
「10分:40秒起畫面:第一排由左至右依序為,馬君佑、甲○、顏進梓、顏天有、沈宗憲。
馬君佑答:‧‧‧有人抓住我的脖子。
檢察官問:那個人有在場嗎?馬君佑答:就是那個老的(並手指左方被告處)檢察官問:在場哪些人打你?馬君佑答:在場四位,ㄛㄛㄛ,三位,一、二、三(並手指其左方被告甲○、顏進梓、顏天有)。
(中間部分問答與被告無關,因此省略)檢察官問:他們如何打你?馬君佑答:裡面蠻暗的,沒有檯燈,我只知道被三、四個人
按住,並亂打,這樣子,我姐姐並他們推出門外。
檢察官問:這個老的,打你何處?馬君佑答:我只知道他從後面打,顏進梓從前面打,還有用拳頭打臉部。
檢察官問:顏進梓打你臉,那個女的(意指被告甲○)?馬君佑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我二隻手被抓住,我有看到一
個是顏進梓,他有捉住我的手,一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手被抓住。
檢察官問:那個女的(意指被告甲○)有無打你?馬君佑答:應該有靠近我,應該也有打我,可是我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有無打你?馬君佑答:有靠近我,我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最旁邊這位(意指被告沈宗憲)?馬君佑答:後來我旁邊這位(意指被告甲○)有開門,他後
來有進來,抓住我的衣服,並說了一句「崙背沒有大人喔」。
檢察官問:還有誰打你?馬君佑答:就這樣。」綜上所述,證人馬君佑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能明確證述顏進梓及顏天有確實有參與毆打證人馬君佑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參與,則依證人馬君佑指稱「應該有靠近」、「應該也有打我」、「可是我不太清楚」及「我不太清楚」等模糊、不確定的證詞,尚無法使法院得到被告確實參與顏進梓及顏天有共同傷害馬君佑之確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在其住處
,目睹衝突發生經過,但無法證明被告與顏進梓及顏天有有共同傷害證人馬君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判被告無罪。
五、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案發現場係昏暗室內,實無法強求證人馬君佑指認出被告,又被告把門鎖住,不讓劉佳慧進入,足見被告與顏進梓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現場之住處大門為透明之落地玻璃門,且當時為中午光線良好,劉佳慧到現場門外,仍能透過該落地玻璃門看到屋內之情形,自無所謂室內昏暗,無法指認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將門鎖住,不讓劉佳慧進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傷害犯行,自不能據此推測被告與顏進梓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