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黃銘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五之三及六四五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雖登記其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母乙○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人為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一紙,聲明其所持有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一一二號公告公文書上;嗣經乙○於異議期間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經該事務所駁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警詢、偵查及原審卷內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起訴罪名,惟就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情不爭執,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偵查庭內陳述,檢察官訊問有於疲累時誘導訊問云云(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惟被告並未於該日為認罪陳述,亦未指明陳述內容何處不實,既無不利於被告,其徒執前詞,自無礙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就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公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為其祖父無償贈與,權狀平時由其保管,其因搬家多次致權狀遺失,並非謊報遺失云云(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母保管並未遺失,猶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據以公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三O頁、二三一至二三七頁),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嘉上地一字第0940000884號函檢附之含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在內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資料(含補給登記案收件字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地登一字第七三九八○號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地一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卷第二八五頁至三一一頁、第二九四頁)在卷可稽,自前開「公告」載明:「公告事項」:「公告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書狀因遺失作廢後補發」。另於「遺失書狀清單」載明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足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已因其聲請,將此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一一二號公告公文書上;前開事證互核相符,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無據。
(二)被告固辯稱申請補發時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為其祖父贈與,故權狀平時為其保管云云(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惟查:證人乙○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為其購買,因其非自耕農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故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三O頁),此有乙○提出之系爭過溝段過溝小段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地號(嗣六四五地號再於七十年間「另」逕行分割出六四五之二、六四五之三、六四五之四,共成五筆土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舊土地謄本五份為證(原審卷第七八、九二至一O四頁);再查,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於六十五年間以被告名義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究係被告祖父贈與或告訴人借名登記,均與權狀平時由何人保管之事實無涉,固無庸於本判決認定;惟觀諸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買賣之初,買賣標的僅為該段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土地,嗣該段六四五地號再於七十年間「另」逕行分割出其餘三筆,共成五筆土地,前開分割前後,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權狀平時倘果為被告保管,則事關土地權利來源重要證明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必仍由其保管,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首次庭訊以來,被告迄未提出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其雖再改辯稱:當年買了之後先交母親保管,何時再要回,已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惟就何以未能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一節,未加解釋;在在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其空言辯稱權狀平時為其保管云云,殊無足採。
(三)承前,告訴人另指訴:實則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及過溝段四四四之七地號權狀及被告印鑑章均為其保管,僅曾出借過溝段四四四之七地號權狀及印鑑章予被告,被告遲不歸還,嗣於七十八年三月始書立便條紙答允歸還一情,被告就此於審理時坦承:便條紙上簽名為其所簽,有答應將權狀及印章還給母親,但後來沒還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二五O、二五八頁),經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前情明確(原審卷第二一九頁),並提出便條紙一份為證(發查卷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一O九頁,原本附於偵續卷卷末證物袋),其上載明「一、所有權狀及印章於三月三日(星期五)由丙○○交給母親保管。二、大嘉駕訓班之帳目(記帳)於三月十日(星期五)交出給母親過目。簽名人:丙○○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另有:丁○○、蕭茂隆、 洪宇宙 、甲○○簽名)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觀諸便條紙第一項文義前後對照以觀,所謂「印章」當指被告名義之印鑑章無疑;對照證人丁○○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謂「印章」是指被告的印章,當時為協調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當時土地登記在丙○○名下,但所有權狀係乙○保管(偵續卷第66頁、原審卷第232、233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誰便條紙上簽名,記得內容為要丙○○交出權狀給其母親乙○之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等語互核觀之,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況自乙○進而提出之前開過溝段四四四之七地號(嗣地籍重測後為嘉太段一四○、一四○之一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過溝段四四四之七地號舊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七八至九一頁),衡諸土地移轉書面、權狀均在乙○處,被告曾取走印鑑章未歸還,又被告名義之印鑑章既連同權狀由其母保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保管人與所有權名義人間顯另就所有權另有約定,準此,前揭過溝段四四四之七地號連同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平時均為被告之母乙○保管一情,即屬灼然甚明。
(四)被告固再辯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權狀已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自大嘉駕訓班小木屋遭趕出搬離時遺失云云(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惟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權狀迄今仍在其母處,已如前述;被告又自陳:小木屋僅有其夫妻有鑰匙,但鎖易被撬開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被告既明知小木屋易遭侵入風險,而權狀質量輕薄、權利證明重要,何以未隨身攜離?被告就此徒稱此事不可思議但無法解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足見與常理相違甚明;再觀諸被告於離去後迄八十八年之十年間遲不取回置於屋內權狀?被告更自陳其於八十八年申請權狀遺失時,認為權狀應仍在小木屋處(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惟竟未向其母親詢問權狀有無在其母親處,徒稱認為有權申請補發云云(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殊能謂合,佐以被告平時顯無保管權狀情事,其猶辯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權狀係於離開小木屋時遺失之辯稱,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並未曾保管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權狀、其謊報遺失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張淑玲 ,待證事實無非證明權狀確因搬家遺失云云,惟權狀既未曾由其保管,前開事證已臻明確。雖證人張淑玲到庭證稱所有權狀確係因搬家遺失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四)前述法律變更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有登記聲請書可按(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卷第二九六頁),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謊稱權狀遺失,經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將「遺失」此不實事項,而公告准予為該換發新狀,被告犯行應已既遂;至嗣後該公告應再經地政機關公告查證有無異議之程序,乃土地登記之效力程序事項,與公務員登載之行政程序,係屬二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告訴人異議而尚未取得補發權狀,應予未遂不罰云云(原審卷第二一四頁),顯有未合。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恰。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出於處分土地牟利而謊報遺失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明知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母保管而向地政機關謊報取得補發權狀之手段;依其陳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被告家族事業龐大,行為時受其委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即達十餘筆,目前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今昔資產均頗豐厚之生活狀況;使公務員誤為遺失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告,斲傷公信及真正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之權益之損害;犯後態度又飾詞矯辯,訴訟過程徒屢屢口稱深感慈暉,實則無視其母隱忍多年始無奈興訟催討之憾,更無視其母當庭憤怒痛心之指責(原審卷第二三O、二六三頁),遲未坦承悛悔、返還不法獲利以謀求血緣至親宥恕,本件犯行雖未及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販售獲利,惟其八十一年間即曾循此手段售出土地獲利至少五千萬元以上,為被告自陳(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該部分雖因免訴(詳後述)而非本件量刑犯行,然其猶食髓知味,再為本件犯行不輟,參諸一般社會經濟程度、衡諸被告本件犯行可能肇致五筆土地權益喪失之損害,倘予被告輕判,不足嚇阻警惕一般人不致再犯,亦足吸引一般人仿傚試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四四之七(地籍重測後為嘉義縣太保市○○段一四○、一四○之三、一四○之四)地號土地,雖登記其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母乙○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一紙,聲明其所持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四四之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再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文蓉,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四七二號公告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間屆滿後,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另關於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及該原因消滅等規定,明定如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排除因實務上實施偵查即停止時效進行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自應以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三)惟按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同屬刑罰權規定,究有無必要一體適用,抑得割裂適用?法無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固就此作成應「一體適用」之結論(參該座談會提案第四九號研討結果),惟觀其結論,無非認「依刑法第二條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包括時效)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為由,惟查,綜觀實務見解,或揭示:應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或揭示: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或揭示:易刑處分、定執行刑等執行事項得另從新法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惟業經九十四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七十二年第九次刑庭會決議亦採此見解),或認為從刑從屬主刑適用而不生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足見法律變更並非一律「整體適用」,於罪刑適用(或稱罪刑不可分)、或主從刑適用(或稱主從不可分)之外,仍有得割裂適用之空間(例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況前揭實務判例、決議,就追訴權時效規定法律變更,前則迄無一體適用原則之揭示,近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惟就「追訴權時效」情形,則未在前開「一切情形」列舉之內,前開研討會結論逕於「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後,附為「(包括時效)」等文字之加註,既乏實務見解為據,又無理由論證,殊難謂合;再揆諸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消滅期間規定,在揭示不行使(未起訴)為時效進行原因,刑法第八十三條則揭示追訴權時效消滅期間,因行使(例如起訴)而停止,並進而揭示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情形,二條文間或有進行、及停止進行規定之異,惟仍同屬追訴權時效計算規定,二規定間既無前揭罪刑不可分、或主從不可分原則情形,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更明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揭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意旨,殊能率以該施行法未明文之「一體適用」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規定適用!綜上,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應認得割裂適用以最有利行為人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觸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之規定為有利),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惟歷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可稽;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非開始實施偵查)始停止進行,則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雖本件與判決有罪之上開案件,時隔七年半,二案應非連續案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