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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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
辛○○庚○○壬○○丙○○甲○○丁○○戊○○被上訴人己○○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何佳臻 住嘉義市○○路○○號2樓之1複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辛○○、庚○○、壬○○、丙○○、甲○○、丁○○、戊○○、己○○等人受僱於上訴人位於嘉義市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技術員之職務,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值夜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各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而被上訴人辛○○於91年6月30日辦理退休,而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91年1月新台幣(下同)夜點費300元、91年2月3,450元、91年3月3,450元、91年4月3,300元、91年5月1,200元、95年6月0元,此有被上訴人辛○○退休前六個月之薪津表可稽,故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辛○○7萬3,620元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答辯稱:
(一)系爭夜點費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如將之認屬工資,將造成原本雇主照顧勞工福利之美意,轉變為國家課雇主之義務;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夜點費、值夜費係以免稅處理,並未計入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之數額。依上開各節,可認夜點費、值夜費,非屬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又參酌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非工資而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其次,中班工作時間係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止;夜班工作時間係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兩者之差別為,中班工作時間橫跨晚餐時間,由於其橫跨晚餐時間,故夜點費給予150元;而晚班時間,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長達8個小時內,中間並無用餐時間,衡諸人的生理時鐘,應會有二次飢餓的時點(即凌晨及清晨時分),故給予中班一倍之夜點費即300元,此為中班與晚班夜點費不同之原因,然均無損於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給與之夜點費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被上訴人等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工資,且上訴人給與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自無規避法律規定之可能,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等規定,夜點費應不屬工資。
(二)就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之勞動條件,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基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勞基法而為適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員工薪資事項應呈報經濟部核可始生效力,非可逕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由兩造自行協商,故夜點費、值夜費應於呈報經濟部核可後始得計入工資。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應認夜點費、值夜費係恩惠性給付而非工資。
(三)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73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之團體協約,該協約有效期間雖至76年6月19日屆滿而未續訂,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該協約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且該工會亦未曾主張該協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且此協約於69年締結團體協約,並呈報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准予備查,歷經數十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或台灣石油工會均無人否認該團體協約之有效性,且雙方均依該團體協約履行,則此時應認主張該團體協約有效者為常態事實,主張該團體協約無效者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此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被上訴人主張應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按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應視其是否有確定期限,而分別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理。母法之勞基法第58條並無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子法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竟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明顯已逾越母法法律授權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乙○○等九人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均併計被上訴人等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⑵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辛○○除外)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各如被上訴人95年12月13日所提附表所示。⑶被上訴人退休日兩造同意以上訴人95年12月7日所提爭點整理意見狀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為準。(見原審卷第36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值夜費係工資,而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⑵本件是否應受國營事業管理、團體協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夜點費列入工資?⑶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其利息起算日為何?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
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⑵次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依法無理由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況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上
訴人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才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有明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而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因給付名稱變易而受限制,亦非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之判斷。而查,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工資之依據,是上訴人不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並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
⑴經查,前述團體協約係在67年12月19日訂定,其中第2
條並約明有效期間為3年,故團體協約所訂期限業已屆滿,迄今均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團體協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間現尚未能達成修正團體協約之合意。
⑵團體協約法第17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
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次按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初於69年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業經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具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此團體協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綜此,上訴人前述所辯尚不足取。
(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值夜費非工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依法無據,而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值夜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尚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
(四)再按「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利息起算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開始起算,於法並無不合。而勞基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互核以觀,並無子法逾越母法授權之情事,且未明顯增加雇主所無之負擔及限制,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一節並不爭執,至於本件退休日兩造則同意以被上訴人95年12月7日所提爭點整理意見狀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為準。(原審卷第364頁不爭執事項),是被上訴人辛○○、乙○○、庚○○、壬○○、丙○○、甲○○、丁○○、戊○○、己○○,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0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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