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等共同連續詐欺,為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92
9號起訴在案。雖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被告等無罪,但對被告等共同虛設3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他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置而不論,顯然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今檢察官不服原判上訴二審。原告謹在本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先予敘明。
⑶本件共同被告戶設定抵押權登記330萬元於被告甲○○
,雖時間及額度均與抵押權設定之內容相符,但被告間並無確實移轉之事實,雖被告乙○○於93年6月3日及6月10日分別匯150萬元及180萬元予被告甲○○,從乙○○匯錢給甲○○,被告財產並無增加,其虛設抵押權登記乃為避免遭他人追索而為,應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一部分原審疏而未判,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二審依法論處,俾符法律規定。
⑷原告為被告等詐欺204萬元工程款未付,當中除受償358
000元及150000元外,尚餘146萬6000元未付,為被告共同詐欺取得。為實現正義,請二審法官依法判決被告等有罪,並賜准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依訴之聲明賠償損害。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