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17時至同年10月1日上午2時許之間,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77之2號前之路旁,見 趙蘇春茸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6A12S013637號)上使用,嗣於95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54之1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6A12S013637號),於95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確係懸掛他人失竊之號碼為S3-8722號車牌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原先的車牌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車牌不是伊偷的,是不是丙○○偷的伊不確定,伊將車借予丙○○,他還伊車時,已經把車牌掛在車上,有看到車牌,當時伊有問丙○○車牌從何而來,他說他姊夫的,伊在警詢所講的那個時間丙○○已在監獄裡面,可能是伊日期記錯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9月30日下午17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77之2號前之路旁,車牌則係於隔日凌晨2時許方始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至74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警卷第5至8頁、12頁),則由證人乙○○在95年9月30日當天日間尚有駕駛行為以觀,其車牌於95年9月30日下午17時前失竊卻未經發現之可能性顯然極低,從而證人乙○○上開關於失竊車牌時點之證詞應屬可信。
(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經查扣之車牌並非伊所竊取,也非伊所懸掛,伊於95年9月30日即因竊盜案件通緝遭警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5年9月30日被通緝到案之前2、3天,有無跟被告借車?)我確實在通緝之前沒有跟他借過車子,…,車牌不是我拆的,我只有在7、8月借過,9月份之後就沒有了。(95年9月30日下午1點,被警察逮捕否?)是的。(被逮捕之後,一直在監執行否?)是的。(乙○○的車牌你偷的否?)不是。」(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又證人丙○○係於95年9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曾文溪堤防旁為警逮捕,嗣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起至40分許止),同日20時55分許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21時2分許訊問後,隨即發監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卯字第376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從而證人丙○○於95年9月30日下午13時起即已由警方逮捕而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衡情即無可能於證人乙○○所稱前揭車輛停妥後前揭車牌失竊之期間竊取其車牌,堪予認定。
(三)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丙○○是95年9月30日晚間8至9時向伊
借車,並於當日12時許懸掛上開車牌還給 伊云云 (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8頁)。然被告上開接受警詢時間係95年10月2日,當時尚明確表示「伊有可能記錯日期,然伊確定是前天懸掛上去」等語(警卷第3頁),則其縱有日期記錯情形,絕不可能記錯「前天」,所辯「前天晚間8至9時將車借與丙○○」、「丙○○當日晚間12時懸掛上開車牌將車歸還」之情節,顯有不實。亦即,該車牌絕非95年9月30日晚間由證人丙○○竊取後懸掛在被告車上。
⑵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車牌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揆諸常情
一般駕駛人均知依交通規則所駕駛之車輛應懸掛車牌,從而若有人欲向被告借車使用,見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即無再予借用之可能,亦即一般人見車輛未懸掛車牌即無可能再將車輛借出於道路上駕駛而干冒為警開罰之危險,從而被告辯稱車借予丙○○,其將車開出去一節,已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按車牌為車輛所有權及有無經照相違規之重要辨識指標,且如前述一般車輛均應懸掛車牌,衡情一般人應無法隨時取得他人所有車輛之車牌,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將車交予丙○○開出,已不合常情,業如前述,而其於丙○○將車開回時,發現車輛竟已懸掛車牌,被告雖稱其當場詢問車牌經告知為其姊夫,然未曾詢問是否歸還車牌,且逕自使用,亦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將車借予丙○○,他還車時,已經把車牌掛在車上,當時有問丙○○車牌從何而來,他說他姊夫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辯顯不足採。
⑶雖證人 梁財旺 於原審到庭證稱曾見丙○○駕駛一部黑色沒有
車牌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證人另證述不知丙○○有無向被告借車,其未見到丙○○在做什麼,沒有看到丙○○拔車牌等語,從而證人之證述既無法證明系爭失竊之車牌為丙○○所竊取,即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認被告被訴竊盜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車牌,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