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8月初,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09之1號居處,自 朱倍鋒 (00年00月00日生,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處,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10507,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1顆後,基於寄藏之犯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將前揭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上述居處內。嗣於95年5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乙○○攜帶前揭手槍、子彈,搭乘不知情之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今夜KTV」前,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朝已打烊之「今夜KTV」大門玻璃開槍後離去。「今夜KTV」經理甲○○及店長 何健雄 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當場發現彈殼一顆,適乙○○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搭乘丁○○駕駛之小客車返回現場查看,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辦,員警並於現場尋獲彈頭碎片4片。乙○○則於95年10月24日攜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於鑑驗時試射,已失其殺傷力)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上開「今夜KTV」之不知情駕駛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今夜KTV」店長何健雄及經理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15至16頁)相符,復有勘驗筆錄,扣押書及照片2張(偵查卷第29至37頁、第59、66、84、85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手槍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之土造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66509號、9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5016106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又扣案彈殼一顆及彈頭碎片4片,經送鑑定後,認彈殼為已擊發之口徑9㎜制式彈殼,彈頭碎片為彈頭之鉛心碎片及銅包衣碎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66509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自民國94年8月初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迄今,時間長達數年,嗣又持槍朝「今夜KTV」大門射擊,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客觀危害程度尚屬非輕,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而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寄藏制式手槍,且又持以朝「今夜KTV」大門射擊,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惟其寄藏槍彈數量非鉅,暨被告經查獲後,事後能全部坦承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因於鑑驗時已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則經乙○○射擊,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1支│槍枝管制編號:│││手槍││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2│制式子彈(口徑8.9mm)│1顆│經被告射擊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殺傷力│├──┼────────────────┼───┼─────────┤│3│土造金屬彈頭子彈(直徑9mm)│2顆│經鑑驗試射已失其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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