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請人 林震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另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名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甚明,至被告辯稱相關證人均於偵查中訊問完畢已無勾串之可能,惟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否認犯行,經核與其餘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妨害證人之虞,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羈押必要性,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爰自100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
五、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是本案聲請人並無上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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