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6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千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件起訴書附表1之行竊過程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被告又係用以開啟自小貨車車門及啟動電門,自係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揆諸首開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甫於本年2月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減,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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