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白色晶體4小包(驗前淨重1.753公克、0.403公克、0.433公克、0.423公克,驗後淨重1.748公克、0.398公克、0.428公克、0.4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154)4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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