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攤架上之御飯糰及三明治各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攤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元之御飯糰及三明治各1個」之記載,另第7~8行:「攤架上麥香舞鶴奶茶、麥香水沙連奶茶及LATTE飲料各1瓶」之記載,應補充為:「攤架上價值共計
86元之麥香舞鶴奶茶、麥香水沙連奶茶及LATTE飲料各1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144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李建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
278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攤架上之御飯糰及三明治各1個,得手後置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建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0年8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前址,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攤架上麥香舞鶴奶茶、麥香水沙連奶茶及LATTE飲料各1瓶,得手後置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時。嗣經理 林瑞雲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建樑前開2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宇